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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帮帮虫害防治服务有限公司与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704号原告上海帮帮虫害防治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委托代理人范道雨。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宏勋。原告上海帮帮虫害防治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道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帮帮虫害防治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虫害防制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杀虫害服务,合同期限是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服务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服务费,尚欠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000元。2015年4月初,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在法院组织的诉调阶段中,被告副总经理杨建忠曾当场给原告写下《承诺书》,确认欠款为36,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虫害防制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杀虫害服务,合同期限是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26日《帮帮控虫技术服务报告单》三十三份,证明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服务,但被告没有支付相应的服务费;3、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0月11日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存根联四份,证明原告开具了36,000元的发票;4、2015年3月11日原告《催款函》及邮件发送截图,证明原告发函给被告催款;5、2015年4月24日《承诺书》,《承诺书》的落款时间系被告副总经理杨建忠的笔误,该《承诺书》是原告2015年4月初起诉后,在法院组织的诉调阶段,被告副总经理杨建忠曾当场给原告写下的,证明被告确认欠款为36,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但到期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质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服务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帮帮虫害防治服务有限公司欠款3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