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崔某某,女,1982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84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于2005年8月份相识,于2006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3月17日生一男孩“张×”。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我曾于2014年3月13日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未获准许。现我们已经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男孩“张×”由我抚养,由被告张某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并由被告张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5年8月份相识,于2006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3月17日生一男孩“张×”,现随被告张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崔某某曾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未获准许。另查明,原告崔某某无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所认定,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崔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崔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张×”一直随被告张某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张×”由被告张某抚养更为适宜,由原告崔某某支付抚养费,原告崔某某享有探望权。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支付抚养费的标准以4000元/年为宜。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由被告张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崔某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照4000元/年的标准支付“张×”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张×”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崔某某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清审 判 员 徐 超人民陪审员 郑西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