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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卜贵民与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贵民,贺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卜贵民,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被告贺峰,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委托代理人佟龙泽,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贵民诉被告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贵民,被告委托代理人佟龙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被告购买了原告的220-3大宇挖掘机及破碎锤一套,价格300,000.00元,首付100,000.00元,余款200,000.00元以石料偿还,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提供的石料不合格,用料方拒绝使用被告的石料,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催讨购车款,被告以无款等理由推拖,一拖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购车协议》,立即给付购车款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从2010年3月11日起至本案执行终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事实是存在,但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00,000.00元已经给了,剩下的200,000.00元不是约定给现金的,是给付200,000.00元的石料。对石料的型号及质量没有约定,而且到目前原告已经从被告矿区里拿走429.37立方石料,后来原告自己没有销售点了才没有继续拿石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购车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220-3大宇挖掘机及破碎锤一套,以300,0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按协议约定被告已付100,000.00元现金,其余200,000.00元以石料偿还,石料每立方以50.00元计算。关于石料的型号及质量没有约定。原告于2010年5月至6月从被告处拿了24立方石料,剩余部分未履行了。上述事实有,购车协议、拉石料的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原告将220-3大宇挖掘机及破碎锤一套所有权转让于被告,被告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系买卖合同。双方对买卖标的物的付款方式自愿协商达成协议,故该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以被告不能提供合格石料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200,000.00元现金的主张,合同中没有约定,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有足量的石料供给原告,以此被告应即时供给原告剩余3976立方石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卜贵民3976立方石料(折合价款198,800.00元);二、驳回原告卜贵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承担2,150.00元,被告承担2,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那 图 雅审 判 员 图   海人民陪审员 萨 木 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赛音乌力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