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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日刑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马某,男。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五日作出(2015)日开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九月一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A号牌捷达牌轿车,沿日照市兰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州路与上海路路口南侧时,与沿兰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牟某驾驶的B号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中型客车侧翻,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中型普通客车内的乘客邢某、郭某某、申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王某、冷某某、陈某然、陈某希、董某、陈某涵、陈某鹏、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马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4.43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一、书证(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归案过程。(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被告人马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四)原审法院(2014)日开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调解书》、(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已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证人证言(一)证人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2日14时许,他驾驶B号牌面包车,沿日照市兰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被后面同向行驶的一辆轿车撞翻,事发时车内载有多名学生。(二)证人宫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2日中午,他与马某、刘某某三人一同饮酒就餐后,马某驾驶涉案捷达轿车,沿日照市兰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一辆面包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2日中午,他与刘某某、宫某一同饮酒就餐后,他驾驶涉案轿车,沿日照市兰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路口处,右前方一面包车突然左转弯,他刹车不及,与面包车左后侧相撞,面包车侧翻在地。四、鉴定意见(一)日照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马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43mg/100ml。(二)日照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面包车驾驶员牟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五、勘验笔录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9月22日13时40分许,在日照市兰州路管家村路段处,A号牌轿车与B牌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积极赔偿事故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马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已全额赔偿事故对方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家庭经济困难,一审法院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性准确。关于上诉人提出“已全额赔偿事故对方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家庭经济困难,一审法院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诉人如实供述、积极赔偿等量刑情节,判处其拘役三个月,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娟代理审判员  赵艳霞代理审判员  王学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佟楠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