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金贤哲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汤原县支行抵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贤哲,中国农业银行汤原县支行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435号原告金贤哲,男,朝鲜族,1980年10月14日生。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汤原县支行,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哈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赵铁,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巍,中国农业银行汤原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法律顾问。原告金贤哲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汤原县支行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贤哲、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汤原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巍、李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贤哲诉称:2002年9月25日,案外人金昌焕在被告处贷款300000元,用其位于汤旺乡金星村的房证号为237号的楼房进行抵押,并在汤原县房产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在被告处代为保管,金昌焕与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9月25日。后金昌焕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判刑,无法偿还被告的抵押贷款。2003年5月10日,原告与金昌焕、被告三方之间签订抵押财产买卖协议,金昌焕将抵押给被告的楼房卖给原告,原告承担金昌焕在被告处的剩余贷款本息合计294800元,三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协议达成后,原告截止到2006年11月10日累计还款214481.77元。此后,被告将该笔贷款作为不良资产剥离,从2006年11月10日起无人再找原告催要过此笔贷款,也从未有人找过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时至今日已近九年的时间,远远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被告未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其设定的抵押权即消灭。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案外人金昌焕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汤原县支行之间的房屋抵押权消灭;被告返还其代为保管的房屋他项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汤原县支行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抵押人,所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并未丧失。1、诉争房屋抵押权所涉及的主债权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为2007年9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权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的规定,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有效期限应为2009年9月24日止。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1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债权人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2013年7月9日、2015年3月26日在黑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即第一次公告可以溯及至2008年12月30日被告剥离该债权之日。三、假设主债权丧失诉讼时效,抵押权也并未消灭。1、“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物权法》第17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据此规定,主债权丧失诉讼时效,但由于主债权没有消灭,所以抵押权也没有消灭,抵押权自然无法解除。2、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抵押权丧失了公权力的保护。《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类似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法律后果的表述,抵押权人丧失的是诉诸公权力救济的权利。《物权法》草案专家起草组负责人、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江平教授和全国人大法工委王胜明在解读《物权法》的相关著述中认为,“在我国没有明确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消灭的情况下,依物权法定主义,抵押权此际并未消灭。抵押权不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满足了抵押权支配性的要求,符合我国诉讼时效的后果安排。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抵押权人只能与抵押人以协议方式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3、对于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物权法》第202条文仅仅规定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人诉讼权,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只是成为自然权利(相对于抵押人为自然债务)。但自然债务并不意味着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的“法锁”当然解除,抵押权人不能通过法院请求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但仍可以通过与抵押人协议等方式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4、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抵押权无法解除符合公平原则。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的代价是失去公权的保护;但若抵押人长期占用债权人的资金赖债不还,此时,若抵押权消灭则牺牲了债权人利益,法律不应同情和鼓励这样不诚实守信的“权利”,否则,对于抵押权人是不公平的。如果这种抵押权存在,虽然抵押权人得不到公权的保护,但抵押人请求解除抵押权也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使抵押物的利用受到限制,这就是抵押人为不诚信所付出代价,由此,促使抵押双方协商解决。法院对抵押双方的请求都不支持,是法律公平的要求。如果支持抵押人的全部请求,其社会负面效应等于保护赖债行为,有悖社会公序良俗,貌似解除抵押人权利行使的障碍,造成负面社会效应。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抵押登记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金贤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抵押财产买卖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03年5月10号原告与案外人金昌焕及被告签订该协议之后,原告就是金昌焕在被告处剩余贷款294800元的债务人了。证据二、借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金昌焕在被告处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是2002年9月25日至2007年9月25日,月利率为千分之3.975。证据三、分期还款自动扣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最后还款给被告的日期是2006年11月10号。证据四、自然人客户贷款剥离档案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金昌焕于2002年9月25日在被告处办理了300000元的贷款,并用金昌焕所有的房证字第237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为2002年9月25日至2007年9月25日,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对贷款进行了剥离,证明抵押的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协议是买卖协议,欠款并未付清,该买卖协议并未履行完毕,原告不是财产所有权人,该债权并未转移。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二及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张该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汤原县支行提供黑龙江省法制报公告复印件三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退回,复印件存卷)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明案外人金昌焕与被告的主债权未超诉讼时效,抵押权未消灭。2011年9月27日的公告的时效可以溯及到2008年12月30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被告应该直接提起诉讼而不应该公告,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到2009年9月25日届满,该期间内被告没有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超过,抵押权自然消灭。这三份公告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未超。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二及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张该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9月25日,案外人金昌焕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汤原县支行贷款300000元,用其位于汤旺乡金星村房证号为237号的楼房进行抵押,并在汤原县房产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在被告处代为保管,金昌焕与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9月25日。后金昌焕没有偿还在被告处的贷款,2003年5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金昌焕、被告三方之间签订了抵押财产买卖协议,约定金昌焕将抵押给被告的楼房卖给原告,原告承担金昌焕在被告处的剩余贷款本息合计294800元,三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协议达成后,原告截止到2006年11月10日累计还款214481.77元。此后,被告将该笔贷款作为不良资产剥离,并于2011年9月27日、2013年7月9日及2015年3月26日三次在黑龙江法制报刊登对案外人金昌焕的催收公告。原告主张该笔贷款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未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其设定的抵押权即消灭。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也并未丧失,即便主债权丧失诉讼时效,抵押权也并未消灭。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案外人金昌焕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汤原县支行之间的房屋抵押权消灭;被告返还其代为保管的房屋他项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金贤哲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汤原县支行及案外人金昌焕三方之间签订的抵押财产买卖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金贤哲承担案外人金昌焕欠被告的贷款本息合计294800元,因此,案外人金昌焕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汤原县支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原告金贤哲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汤原县支行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金贤哲是债务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汤原县支行是债权人,故原告金贤哲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可知,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在黑龙江法制报第一次刊登的对案外人金昌焕的催收公告具有溯及力,可以溯及至2008年12月30日被告剥离该债权之日。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到2009年9月25日届满,该溯及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主张该笔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而本案刊登催收公告的主体是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汤原县支行,并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因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汤原县支行第一次刊登的对案外人金昌焕的催收公告不具有溯及力。本案的借款期限到2007年9月25日届满,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没有还款,被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到2009年9月25日届满。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原告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是否消灭的问题。《物权法》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被告作为抵押权人没有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可视为对抵押权的放弃,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抵押权归于消灭,就意味着不愿意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即使抵押权人私力救济也徒劳无功,所以对抵押权人来讲,持有一个没有强制保护的抵押权是毫无意义的。而对于原告而言,其担保物由于被告的怠于行使抵押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其生产、生活。而改变这种没有强制保护的抵押权状态有利于商品交易,亦符合《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汤原县支行对案外人金昌焕出卖给原告的抵押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消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汤原县支行对案外人金昌焕出卖给原告的抵押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消灭;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汤原县支行返还该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汤原县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张启涛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田力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秀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