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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韩海防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西塔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防,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西塔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河行初字第00111号原告韩海防,沈阳建筑大学工程师。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西塔派出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西塔街12号。法定代表人关键,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宇宁,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琪,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韩海防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西塔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海防诉称,2013年11月20日晚12时许,不法分子组成偷盗团伙,先后两次砸原告家盗窃611门市房和623室及多家房门疯狂偷盗财物作案,盗走原告家防盗门、书、邮票、皮箱、棉被、棉衣物、洗衣机、电视、木床、热水器、组合家具、铁货架、46片暖气片、铁管、衣物米面油等生活用品,血洗一空,财产损失5百多万,盗走2吨暖锅等,动用多台大型机械拆楼扒钢筋卖钱,暴力拆原告家钢筋卖钱,原告等十几家被盗居民向沈阳市和平区公安局、西塔公安派出所报案,被告未予处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决定,特向人民法院呈递诉状,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切实维护宪法的神圣尊严,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返还侵占原告家财物。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公开对抗党十八大三中全会决定,有案不办,逃犯不追,盗贱不抓行为违法;2、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作出我报案未处理行政决定;3、判决追回被盗财物,返还我家财物;4、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10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韩海防于2013年11月20日到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西塔派出所报案,称其居住的位于和平区北七马路8号623、611房屋被强拆及物品丢失。其于2015年6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针对原告2013年11月20日报警行为履行法定职责,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海防的起诉。诉讼费五十元,退还给原告韩海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红黎人民陪审员  陈晓奇人民陪审员  金 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寅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