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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潍坊科华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范廷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科华电炉制造有限公司,范廷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初字第650号原告潍坊科华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科。委托代理人庄伟。被告范廷松。委托代理人曹延利。原告潍坊科华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廷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伟、被告范廷松及委托代理人曹延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范廷松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7日潍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辩称,2008年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6日被告在原告单位车间切割铜管时,磨光机片破碎造成右眼受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向潍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到庭参加仲裁。本院庭审时,被告申请证人李某、王某出庭作证,二证人证明被告系工友关系,都曾在原告单位工作,2014年4月26日上午,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是单位的刘培国送被告去的八九医院治疗。被告提供的八九医院住院病历上记载:被告入院时间2014年4月26日11时,联系人:刘培国,关系:同事;患者工作单位“潍坊市科华电炉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还提供了原告单位2014年1--4月工资表4份,每份上面共16人,被告的两位证人李某、王某及被告分别在序号的6、7、8位,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虽系复印件,但从记载的内容看是原告单位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况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工资支付凭证”应是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被告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与他们一样曾是原告单位的同事,2014年4月26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由车间负责人刘培国送往八九医院治疗,被告的住院病历也记载患者的联系人为“刘培国”,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关于双方无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判决如下:原告潍坊科华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廷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潍坊科华电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人民陪审员  于其和人民陪审员  李宝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谭 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