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袁炜炜诉被告韩晓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炜炜,韩晓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28号原告袁炜炜,男,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胡俊华,男,现住辽中县被告韩晓强,男,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政府路53号。负责人辛军,系被告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炜炜诉被告韩晓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炜炜委托代理人胡俊华、被告韩晓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6时20分,在辽中县蒲东新区滨河街与丽水路交叉路口,被告韩晓强驾驶其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遇胡翔龙驾驶辽XXX**号微型轿车(车内乘坐原告袁炜炜、王奇、XX龙)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至两车损坏,原告袁炜炜及王奇、胡翔龙、XX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袁炜炜受伤后被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住院73天,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共计花医疗费26292.9元。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韩晓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炜炜及王奇、胡翔龙、XX龙无事故责任。被告韩晓强驾驶其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现原告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6292.9元(以实际票据为准,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0张,费用2716.84元,住院票据1张,费用21644.9元;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票据3张,费用1931.16元);住院伙食费3650元(50元/天×住院73天);误工费19090元(从2015年4月24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15天,原告从事电工行业,按照电力行业标准每日166元);护理费7008元(二级护理73天,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58164元(原告是城镇户口,在城镇居住,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即29082×20×10%)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64元(被抚养人袁浩翔4周岁,2010年11月22日出生,是原告的儿子,20520元×14年×0.10÷2);交通费5000元.被告韩晓强辩称,在2015年4月24日我驾驶辽XXX**小型轿车与胡翔龙驾驶的辽XXX**微型轿车在辽中县蒲东新区滨河街与丽水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原告同车共四人受伤属实,我车内也有伤者,事故发生后,110人员及交警队交警也都到现场救治及勘察,不存在任何刑事问题,此事故经辽中县交警队责任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均没有责任,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我个人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都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个人不同意赔偿,也没有为伤者垫付钱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韩晓强驾驶的辽XXX**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限额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韩晓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同车人无责。我公司没有为伤者垫付钱款;对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要求法院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以公安机关最后定性为准;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50元;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的期限按照医嘱计算,不同意给付到定残前一日,原告虽然有国家颁发的正规电力行业从业资质证明,但没有从事该行业的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故不同意按照电力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原告居住地是否属于城镇请法院核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同意给付4000元以下;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6时20分,在辽中县蒲东新区滨河街与丽水路交叉路口,被告韩晓强驾驶其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遇胡翔龙驾驶王奇所有的辽XXX**号微型轿车(车内乘坐原告袁炜炜及王奇、XX龙)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至两车损坏,原告袁炜炜及王奇、胡翔龙、XX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袁炜炜受伤住院共计73天,二级护理73天,共计花医疗费26292.9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5)第1028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被告韩晓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炜炜及王奇、胡翔龙、XX龙无事故责任。被告韩晓强驾驶其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另查,原告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城镇居民,居住在辽中县陵园巷73号,有国家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原告儿子袁浩翔,2010年11月22日出生,由夫妻二人抚养。被告方没有为原告垫付钱款。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门诊、病例用药明细、护理证明、护理人身份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电工证、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司机被告韩晓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炜炜及王奇、胡翔龙、XX龙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5)第1028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经查实,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6292.9元;住院伙食费3650元(50元/天×住院73天);误工费19090元(从2015年4月24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15天,原告从事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有工作公司的出具停发工作证明,应按照电力行业标准每日166元计算);护理费7008元(住院73天均为Ⅱ级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58164元(原告是城镇户口,在城镇居住,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即29082×20×10%);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根据伤残等级及病情);被扶养人生活费14364元(被抚养人袁浩翔(4周岁),2010年11月22日出生,是原告的儿子,由夫妻二人抚养,20520元×14年×0.10÷2);交通费1500元;被告韩晓强驾驶其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内有四人受伤,均已起诉,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应按四人平均分配,余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韩晓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炜炜部分医疗费2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炜炜部分医疗费23792.9元、住院伙食费36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炜炜精神抚慰金4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4589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炜炜的部分伤残赔偿金26636元(部分伤残赔偿金122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64元)、误工费19090元、护理费7008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500元;五、被告韩晓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六、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因原告已缴纳697元,由被告韩晓强承担6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美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