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焦京兰与郑洋洋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焦京兰,女,生于1935年1月12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丁士仓,男,生于1962年12月28日,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平阴县。被告郑洋洋,男,生于1988年9月22日,汉族,居民,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郑春鹏,女,生于1983年3月18日,汉族,居民,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泰安市。负责人李茂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京兰与被告郑洋洋、郑春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京兰的委托代理人丁士仓,被告郑洋洋、郑春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京兰诉称,2015年4月28日,我乘坐庞连炬驾驶的鲁AFU5**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郑洋洋驾驶郑春鹏所有的鲁JB1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庞连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郑洋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84.02元、护理费808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3214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洋洋、郑春鹏辩称,同意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已经赔偿完毕,给了该起事故另外案件的两个当事人。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郑洋洋、郑春鹏系姐弟关系。2015年4月28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郑洋洋驾驶被告郑春鹏所有的鲁JB11**小型普通客车,沿经十西路西侧辅道出口处由西向东左转至经十西路长清区平安路段军区干部培训基地路口时与沿经十西路由北向南庞连炬驾驶的鲁AFU5**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鲁JB11**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郑洋洋、鲁AFU5**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庞连炬及鲁JB11**小型普通客车乘员赵玉兰,鲁AFU5**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即原告焦京兰、陈培苓、庞凤芹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集体研究作出:济公交认字(2015)第0428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连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洋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焦京兰等乘员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焦京兰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中医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骨折病,住院1天;后转入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血,住院10天,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8834.32元。原告焦京兰住院期间由其子庞松华、儿媳赵学英进行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诉讼中,原告焦京兰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是否需要营养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焦京兰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T12压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焦京兰伤后护理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被鉴定人焦京兰伤后营养时间为90。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30元。原告焦京兰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鲁JB11**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春鹏,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郑洋洋驾驶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限额30万元)。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陈培苓、庞凤芹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已调解结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鲁JB1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本事故中造成多人受伤,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已赔付完毕,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计算总额后,按交强险伤残110000元限额及第三者商业险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洋洋、郑春鹏按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8834.32元,有病历及相应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确实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被告对原告护理人员计算标准及天数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及在城镇居住证明,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护理费8086.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27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单据,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32144.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及在城镇居住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致其伤残,其身心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对此本院认定2000元;8、鉴定费1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确定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其合理和必要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京兰护理费8086.0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2144.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京兰医疗费618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营养费18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郑洋洋、郑春鹏赔偿原告焦京兰鉴定费11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焦京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原告焦京兰负担50元,由被告郑洋洋、郑春鹏负担1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杰审 判 员 岳秀娟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彩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