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3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孙某诉成都中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静雯,成都中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291号原告孙静雯,女,汉族,1985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孙霞,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中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吕忠荣。原告孙静雯与被告中宏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静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静雯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地下车位销售合同》,原告孙静雯向被告中宏公司购买了位于武侯区郭家桥正街6号1幢地下1层H21号车位一处(原告孙静雯以先前与丈夫王宇购买房屋、车位时向被告中宏公司交纳的代办权证费及逾期办证违约金等抵作购买此车位的价款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孙静雯代被告中宏公司缴纳了此车位的相关税费,而被告中宏公司却拒绝协助原告孙静雯办理此车位的产权转移手续。经原告孙静雯多次催促未果,原告孙静雯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宏公司立即协助原告孙静雯办理位于武侯区郭家桥正街6号1幢地下1层H21号车位的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中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孙静雯(买受人)与被告中宏公司(出卖人)签订《地下停车位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孙静雯向被告中宏公司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正街6号1幢地下1层H21号的车位一处,价格为15万元。并约定,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价款;出卖人应当在买受人付清全款的当日交付车位。车位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车位权属转移登记,出卖人不收取费用。同日,被告中宏公司向原告孙静雯交付了此车位。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24日,被告中宏公司向原告孙静雯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不动产为沪蓉公寓车位H21号,面积12.72平方米,单价11792.45元/平方米,金额15万元。被告中宏公司至今未将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正街6号1幢地下1层H21号的车位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孙静雯名下,使原告孙静雯取得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有《地下停车位销售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据、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静雯与被告中宏公司签订的《地下车位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约履行。根据原告孙静雯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孙静雯已向被告中宏公司付清了购买车位的价款,被告中宏公司已将车位交付给原告孙静雯使用,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孙静雯办理此车位的产权登记转移手续。而《地下车位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中宏公司应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所以,原告孙静雯关于被告中宏公司协助其办理车位产权证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本院对原告孙静雯关于被告中宏公司协助其办理此车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中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孙静雯办理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正街6号1幢地下1层H21号车位的产权证;二、驳回原告孙静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成都中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闻武审 判 员 赵 阳人民陪审员 韦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谨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