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董成立与汪海江、牟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738号原告:董成立。委托代理人:张静静。被告:汪海江。被告:牟银安。原告董成立为与被告汪海江、牟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成立的委托代理人张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海江、牟银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成立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8日、2015年5月9日,被告汪海江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4000元,并出具了欠条2份。之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139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1100元。被告汪海江、牟银安均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董成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董成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汪海江、牟银安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三、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汪海江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5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4000元的事实。被告汪海江、牟银安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汪海江、牟银安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8日,被告汪海江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今向董成立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2015年5月9日,被告汪海江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又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今向董成立借到人民币肆仟元正(¥4000元)。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13900元,余款501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汪海江向原告董成立借款64000元,有被告汪海江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被告汪海江仅归还了13900元,尚欠原告借款501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汪海江、牟银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另外1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海江、牟银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成立借款50100元。二、驳回原告董成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原告董成立负担13元,被告汪海江、牟银安负担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7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於玲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 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