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电子厂有限公司与长贝光电(武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电子厂有限公司,长贝光电(武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340号原告浙江长兴电子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槐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旭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金、都永斌,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贝光电(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光谷大道108号久阳科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定国,董事长。原告浙江长兴电子厂有限公司诉被告长贝光电(武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有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世金、都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开始建立电子元件买卖业务,至2014年12月,双方签订合同11份,根据前10份合同,原告共向被告交付电子元件858840元,至今年4月被告累计支付原告311840元,尚欠547000元,原告催讨不着,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7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10份(传真件);2.发货清单13份(复印件);3.发票13份(复印件);4.双方业务往来清单1份。5.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发票谁认证信息告知书1份。被告辩称,要求与原告协商确定欠款金额,如双方协商不成再进行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电子元件产品销售合同10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约定的电子元件,被告在发货之日起60日或90日内结清货款。依据上述合同,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前,共向被告交付了价值858840元的电子元件,并向被告提供了发票,被告也就发票进行了认证。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311840元,尚欠原告货款547000元。原告催讨未着,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电子元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而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贝光电(武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长兴电子厂有限公司货款54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0元,减半收取4635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7955元,由被告长贝光电(武汉)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有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