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2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舒其凤与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其凤,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927号原告:舒其凤,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胡敏,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顺民,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汪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静,该公员工。原告舒其凤诉被告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其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敏、杨顺民,被告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其凤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徽州大道与长沙路东南角中翔商业中心24层B-办2407号办公楼,总价款为39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397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交房,逾期交房已超过9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行为有效;被告向原告返还购买中翔商业中心24层B-办2407号的购房款397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1910元(39700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被告已经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就是否解除合同未作出答复;请求驳回原告第一、四项诉讼请求;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不能确定给付时间,因现在无偿还能力。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徽州大道与长沙路东南角中翔商业中心24层B-办2407室房屋,房屋价款为397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房屋交付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前,被告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8月12日,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397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1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也未给予原告答复,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收据、邮寄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前,但被告一直未未交付房屋;另2015年6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后,仍未交付房屋,也未给予原告答复,故原告请求确认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行为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解除合同后,被告应于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9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910元(397000×3%),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舒其凤与被告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舒其凤购房款397000元;三、被告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舒其凤违约金119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4元,减半收取3767元,保全费2505元,共计6272元,由被告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菲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