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永强与杨徐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727号原告:王永强。被告:杨徐丹。原告王永强诉被告杨徐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亚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徐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强起诉称:被告杨徐丹因做生意需要,于2004年1月10日,向原告临时借款20000元。当时被告收到借款后即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一份。在合同中写明本协议一经双方签字,被告即已经收到全部借款,写明借人民币20000元整,并约定借期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共三天及若逾期归还应按照每天总欠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赔偿追讨债务发生的车旅费、律师费、调查费。但此后被告至今未付分文。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徐丹归还原告王永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47元(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28止,共411天,按照年利率5.6%计算为1261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共166天,按年利率5.35%计算为486元),合计217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永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徐丹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永强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徐丹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被告杨徐丹向原告王永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及本协议一经双方签字,被告即已收到原告借款等事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杨徐丹至今未归还案涉借款,遂原告诉请法院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徐丹尚欠原告王永强人民币20000元,有原告与被告杨徐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杨徐丹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及时归还,其未及时归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原告诉请中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及结果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原告王永强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徐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徐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强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174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杨徐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亚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杜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