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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二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程娅璇,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娅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0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星耀路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其静脉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38.36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与刘某(已支付53000元)、高某某(已支付40600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刘某、高某某的谅解。刘某、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刘某、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准予撤诉。对上述事实及指控罪名,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证人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在犯罪后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军人民陪审员  张青春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小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