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刑一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一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多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多伦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7月30日被多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多伦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国祥,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多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多伦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7月30日被多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多伦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回族,农民。多伦县人民法院审理多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多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指派检察员乌日嘎、贾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国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证人王某某、李某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认为马某某家的牛糟了二被告人的胡麻地,随后将马某某家的牛赶走并圈在李某乙家院子里。10月23日2时许马某某到李某乙家锯开李某乙家大门锁将牛放走,李某乙听见有人把院子里的牛放走便从屋里出来,追上马某某二人厮打在一起,李某甲闻讯赶到现场,上前踹了被李某乙按住的马某某左肋部两脚。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在多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胸。2、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在多伦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7026.87元;在河北省沽源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25元。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25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处罚。对李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乙认为马某某的伤不是李某乙所致,李某乙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因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甲系共同犯罪,故被告人李某乙应当负刑事责任。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主张在多伦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7026.87元、在河北省沽源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25元、在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2250元,护理费1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8200元应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应当支持其住院13天的营养费520元(40元/天×13天),对马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马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打击故意伤害犯罪活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一次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9954.8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起因系马某某饲养的17头牛,损坏了上诉人等五户人家种植的胡麻地。上诉人等人才将马某某的牛圈在自家院内,其目的是为了协商赔偿损坏的庄稼,并电话向派出所、禁牧大队等部门打电话报案。马某某不通过合理合法方式解决问题,反而在凌晨2点用工具将上诉人李某乙家大门损坏,私自将牛放出。李某甲等人误认为有人偷牛才与马某某发生厮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判令马某某赔偿被损坏的庄稼损失共计126720元。改判上诉人李某甲拘役或管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认为,本案起因系马某某饲养的17头牛,弄坏了上诉人等五户人家种植的胡麻地。上诉人等人才将马某某的牛圈在自家院内,其目的是为了协商赔偿损坏的庄稼,并电话向派出所、禁牧大队等部门打电话报案。马某某不通过合理合法方式解决问题,反而在凌晨2点用工具将上诉人李某乙家大门损坏,私自将牛放出。刘晓瑞误认为有人偷牛,才阻止马某某,主观上并没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应判决上诉人王晓瑞无罪。并且应判令马某某赔偿被损坏的庄稼损失共计126720元。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三万元整(30000.00元),不再要求马某某赔偿损坏的种植胡麻的耕地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李某甲、李某乙予以从轻处罚。保证不再追究李某甲、李某乙的任何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达成调解协议与谅解的经过与过程。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能妥善处理纠纷,与他人发生厮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损坏后果,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经查,本案起因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牛进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种植胡麻的耕地而引发,事发后双方均不能妥善处理矛盾,均有过错,但马某某凌晨2点采用破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家大门,私自放牛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可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予以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该项上诉意见予以支持。对于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且李某甲、李某乙取得了马某某的谅解,马某某请求我院对李某甲、李某乙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因二审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积极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马某某的谅解,故对出庭检察员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系邻里矛盾所引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获得赔偿,案件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谅解,为化解矛盾,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15)多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阿 力审判员 刘剑飞审判员 耿巍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璨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