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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锦军、徐银凤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锦军,徐银凤,周雨军,泰州市姜交航运有限公司,杨秋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27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卫军,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该行员工。被告:徐锦军。系被告徐银凤之夫。被告:徐银凤。系被告徐锦军之妻。被告:周雨军。被告:泰州市姜交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号***室。法定代表人:周雨军,总经理。被告:杨秋扣。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堰农商行”)与被告徐锦军、徐银凤、周雨军、泰州市姜交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交公司”)、杨秋扣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所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昊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毅、冯兴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军、刘宏斌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堰农商行诉称:2013年3月27日,其与被告徐锦军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姜堰农商行向被告徐锦军发放贷款人民币28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为此,被告徐锦军之妻被告徐银凤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被告周雨军、姜交公司、杨秋扣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交公司以其名下“融航甲8”轮为该笔债务提供船舶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姜堰农商行多次催收,但被告徐锦军、徐银凤均不依约还款,被告周雨军、姜交公司、杨秋扣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姜堰农商行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锦军、徐银凤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21日,计93812.65元,此后按照年利率13.95%计算罚息及复利)。2、被告周雨军、姜交公司、杨秋扣就涉案债务向原告姜堰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姜堰农商行对“融航甲8”轮的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姜堰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姜堰农商银行高保个借字(2013)第65590300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原件。证明原告姜堰农商行与被告徐锦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姜交公司、周雨军、杨秋扣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以“融航甲8”轮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二:被告徐锦军、徐银凤在借款时提供婚姻登记证书复印件、《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原件。证明被告徐锦军、徐银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徐银凤承诺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三:姜堰农商银行高抵字(2013)第655903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均系原件。证明被告姜交公司以其所属的“融航甲8”轮为涉案借款提供船舶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原告姜堰农商行依法对“融航甲8”轮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被告姜交公司提供的“融航甲8”轮船舶证书复印件。证明“融航甲8”轮的船舶登记信息。证据五:《借款借据》原件。证明原告姜堰农商行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间执行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9.3%。证据六:原告姜堰农商行贷款计算系统打印的《贷款结息凭证》原件。证明截至2015年3月21日,涉案借款未还本金为28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93812.65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姜堰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六及证据二中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均系原件,其中《贷款结息凭证》虽系原告姜堰农商行单方出具,但均系银行贷款计算系统计算得出,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据二中的婚姻登记证书及证据四虽系复印件,但均为五被告在办理涉案借款、担保过程中提供,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原告姜堰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姜堰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五被告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向本院提供证据的权利。根据原告姜堰农商行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原告姜堰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徐锦军、担保人被告姜交公司、周雨军、杨秋扣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徐锦军向原告姜堰农商行申请借款,被告姜交公司、周雨军、杨秋扣自愿为被告徐锦军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在原告姜堰农商行处所借的本金不超过28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金额、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按借款凭证约定的执行利率计息直至借款到期日。2、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加抵押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共同就涉案借款向原告姜堰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一次性还款的借款,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若被告徐锦军在借款时提供了物的担保,被告姜交公司、周雨军、杨秋扣愿就本合同项下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融航甲8”轮为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和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律师费)等。3、若未依约偿还借款,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则罚息利率同时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4、因被告徐锦军、姜交公司、周雨军、杨秋扣违约致使原告姜堰农商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徐锦军、姜交公司、周雨军、杨秋扣应当承担原告姜堰农商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姜堰农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徐银凤作为被告徐锦军的配偶,向原告姜堰农商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其知晓涉案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情况,该贷款为共同债务。此外,原告姜堰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被告徐锦军、抵押人被告姜交公司同日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姜交公司以其所属“融航甲8”轮为被告徐锦军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在原告姜堰农商行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务的本金金额不超过28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和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律师费)等。2、若借款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未受清偿,原告姜堰农商行有权以“融航甲8”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轮的价款优先受偿。3、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姜堰农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2013年3月29日,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出具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2712130153号《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如下:船名“融航甲8”,船舶识别号CN2009532734,船舶登记号码271××××0122,所有人、抵押人均为被告姜交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姜堰农商行,抵押登记日期2013年3月29日,担保债权数额为280万元,受偿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2014年4月1日,原告姜堰农商行向被告徐锦军发放了一笔借款,被告徐锦军签署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年利率9.3%,每月21日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6日。另查明,“融航甲8”轮系内河航区钢质干货船,船舶识别号CN2009532734,船舶登记号码271××××0122,船籍港泰州,船舶所有人为被告姜交公司。涉案借款发放后,被告徐锦军自2014年12月起即未依约足额支付应付利息、罚息及复利;2015年3月16日,涉案借款到期,被告徐锦军仍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徐锦军共拖欠借款本金28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3812.65元。原告姜堰农商行多次催收,五被告均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姜堰农商行遂诉至本院。2015年5月21日,本院依据原告姜堰农商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武海法保字第0022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原告姜堰农商行的保全申请,裁定对五被告名下价值人民币3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姜堰农商行依法交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本案中,原告姜堰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徐锦军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徐锦军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涉案借款已到期,被告徐锦军未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借款借据》约定的年利率为9.3%,且借款期限不足一年,故原告姜堰农商行在借款到期日2015年3月16日前对涉案借款按照年利率为9.3%计算利息及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借款合同还约定,罚息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3.95%。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原告姜堰农商行在借款到期日前按照年利率9.3%计收复利,此后按照年利率13.95%计收复利,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徐锦军共拖欠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3812.65元,应当立即向原告姜堰农商行偿还,并自2015年3月22日起,对所欠借款本息按照年利率13.95%向原告姜堰农商行支付罚息、复利。被告徐银凤系被告徐锦军之妻,并向原告姜堰农商行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其知悉涉案借款情况,且涉案借款为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徐银凤应当与被告徐锦军共同向原告姜堰农商行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原告姜堰农商行主张被告徐锦军、徐银凤应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交公司、周雨军、杨秋扣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保证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各保证人共同对原告姜堰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前述担保范围已包含被告徐锦军应当承担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因此,被告姜交公司、周雨军、杨秋扣均应对被告徐锦军向原告姜堰农商行所负全部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徐锦军在借款时提供了物的担保,被告姜交公司、周雨军、杨秋扣愿就本合同项下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该约定,原告姜堰农商行有权在实现借款合同项下物的担保前要求被告姜交公司、周雨军、杨秋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姜堰农商行提出的被告姜交公司、周雨军、杨秋扣应对被告徐锦军所负涉案债务立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交公司、周雨军、杨秋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徐锦军追偿。本案所涉“融航甲8”轮系内河船,审理涉案船舶抵押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姜交公司以“融航甲8”轮为被告徐锦军的涉案借款提供船舶抵押担保,原告姜堰农商行及被告徐锦军、姜交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该船舶抵押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涉案借款发放于2014年4月1日,在抵押合同担保的债务发生期间,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姜堰农商行就涉案借款对“融航甲8”轮享有船舶抵押权。现涉案借款已到期,被告徐锦军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姜堰农商行就涉案借款本息有权与被告姜交公司协议以“融航甲8”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融航甲8”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姜堰农商行提出的其对“融航甲8”轮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姜堰农商行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锦军、徐银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计人民币93812.65元;此后对所欠借款本息按照年利率13.95%支付罚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每月21日结息);二、被告泰州市姜交航运有限公司、周雨军、杨秋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徐锦军所负债务向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州市姜交航运有限公司、周雨军、杨秋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锦军追偿;三、依法确认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州市姜交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融航甲8”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与被告泰州市姜交航运有限公司协议以“融航甲8”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融航甲8”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301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用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5175元,由被告徐锦军、徐银凤、周雨军、杨秋扣、泰州市姜交航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昊代理审判员 邓 毅代理审判员 冯兴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