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李小清与被告王二好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清,王二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59号原告李小清,女,汉族,一九七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生,农民,宁武县涔山乡��泥湾村人,现住本村。被告王二好,男,汉族,一九六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出生,宁武县东寨镇小西沟村人,现住太原市小井峪花苑小区。原告李小清与被告王二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二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一九九七年五月经人介绍相识,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00九年十一月,因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无奈之下,我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二0一0年一月,我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同年四月九日,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和王二好离婚,现我与被告已分居生活五年,双方再无感情可言,因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并要求长子王丰龙随自己生活,次子王丰琦随被告生活。被告王二好未出庭,也未作答辩。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五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日原告生长子王丰龙,现在太原打工。二00一年三月七日生次子王丰琦,现在太原读初中。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0一0年初,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四月九日,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小清与被告王二好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据原告称,双方再无任何来往,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就本案争议焦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举出以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申请表;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双���各一份;4、宁武县民政局登记证明;5、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6、民事判决书一份。因被告王二好未出庭参加诉讼,故上列证据未能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自二0一0年四月九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据原告称,双方再无来往,但其并未举出能够证明双方确实一直分居生活的相关证据,而被告又始终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告诉称双方已分居五年之欠的事实并不能确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小清与被告王二好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殷书文审判员  田 花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