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龚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5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小鲁,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李小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15时许,何某(另案处理)接到吸毒人员廖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蚂蟥桥老防疫站公路对面的居民楼巷子里进行交易,后何某安排龚某携带海洛因前往交易。龚某到达约定地点后将一包净重为0.06克的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廖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廖某某处提取到上述海洛因,从龚某处提取到现金100元。被告人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扣押清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手机明细话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身体检查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笔录、刑事照片,证人廖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某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提出龚某系受何正安排,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另龚某具有初犯、偶犯及贩卖数量小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应予没收、销毁。被告人龚某具体实施贩卖行为,与何正无明显主从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提出龚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二、被告人龚某的违法所得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菊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建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