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周雪彩与范志荣、台州联鑫出租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彩,范志荣,台州联鑫出租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市路桥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周雪彩。委托代理人:周利君,台州市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志荣。被告:台州联鑫出租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金商小区E幢。法定代表人:李西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辉(系公司职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市路桥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新安西街623号。负责人:陈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登超(系公司员工)。原告周雪彩与被告范志荣、台州联鑫出租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出租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市路桥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利君、被告范志荣,被告联鑫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辉、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登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雪彩起诉称:2015年2月16日19时5分许,在黄岩区××街道火车站××前大道,被告范志荣由东向北驾驶被告联鑫出租公司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由南向北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以下简称台州交警二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范志荣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并留院观察,于同年2月18日转住院治疗64天,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颅底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目前原告头部还经常疼痛。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474.96元、误工费14763元、护理费8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80元、电瓶车损失费2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6975.96元。扣除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的15000元,被告方尚须赔付51975.96元。经查,浙J×××××号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其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赔偿事宜经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范志荣、联鑫出租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1975.96元(不包括已获赔的15000元)。2、被告安邦保险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志荣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别人向被告联鑫出租公司租赁的。对原告诉请金额有异议,其伤情没有诉状陈述的这么严重,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答辩人仅愿意承担合理的部分。另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交警部门缴纳了15000元事故押金,还为原告垫付了救护车费195元。被告联鑫出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将浙J×××××号车辆租赁给贺军,贺军再转租给被告范志荣的。租赁合同约定发生事故由他们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答辩人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是2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19时5分许,被告范志荣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街道火车站××前大道,由东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周雪彩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交警二队认定:被告范志荣负全部责任,原告周雪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颅底骨折、胸部外伤、右肘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留观2天后转住院治疗64天,于同年4月23日出院。医生建议:治疗期间66天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休息1个半月。经查,被告范志荣驾驶的浙J×××××号事故车辆系案外人贺军向被告联鑫出租公司租赁经营。该车辆已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志荣共为原告支付了15199元(其中15000元系原告领取其所缴纳的事故押金,另199元系其为原告垫付的救护车费和院前急救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周雪彩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范志荣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联鑫出租公司和安邦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J×××××号事故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急诊病历、住院病史及出院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电瓶车修理费收据及照片、施救费发票,被告范志荣提供的事故款暂存收据和门诊医疗费发票,被告联鑫出租公司提供的客运出租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以及到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周雪彩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32474.96元,本院经审查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核定金额无异,但其中的伙食费540元系重复请求,应予扣除;另被告范志荣垫付的199元门诊医疗费中,救护车费69元应当计入交通费项进行理赔,院前急救费130元应当一并计入该项损失。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32064.96元。至于医保外费用,本院参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审核意见确定金额为35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80元(30元/天×66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仅认可64天。本院经审查出院录及住院费用清单所载天数,认为被告抗辩主张成立,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1920元(30元/天×64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酌情认定合理金额为3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4763元(133元/天×111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仅认可90天误工期限,且认为计算标准略有偏高。本院参考原告伤情、治疗时间及相应的医疗诊断证明,认为其主张的误工期限基本合理;而被告抗辩主张无相应证据材料佐证,不予采纳;另结合当地司法实践,认为主张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8778元(133元/天×66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仅认可64天,且认为计算标准略有偏高。本院参考原告伤情、治疗时间及相应的医疗诊断证明,认为主张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以其未提供相应票据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参考原告就医时间及地点情况,认为主张金额基本合理,另加上第一项中扣减的救护车费69元,酌情认定该项损失金额为76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但未能提供其伤重致残的相应证据材料,且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施救费80元和电瓶车损失费22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电瓶车损失费不予认可。本院参考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收据、照片及庭审核实情况,认定合理的电瓶车损失为1400元;至于施救费80元,因有台州市开元道路实施有限公司提供的正式发票佐证,予以认定。故该项合理总额为1480元。上述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60074.9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台州交警二队依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确认其效力。浙J×××××号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周雪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5790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误工费14763元、护理费8778元、交通费769元;财产损失1480元)。至于原告交强险外损失24284.96元,因被告范志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该部分损失承担全额赔付责任。其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按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16569.57元[(24284.96元-医保外费用3573元)×(1-20%)]。余款7715.39元由被告范志荣自行赔偿,因其作为侵权人实际垫付的款项已超过其实际应当承担的金额,故原告再主张肇事车辆车主被告联鑫出租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已无必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市路桥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雪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57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6569.57元,两项合计52359.57元。二、被告范志荣赔偿原告周雪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7715.39元。三、驳回原告周雪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鉴于被告范志荣实际垫付的15199元已超过判决确定其应当承担的金额,故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市路桥区营销服务部的上述保险理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后,除直接支付原告周雪彩44875.96元外,余款7483.61元结算退还被告范志荣。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范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