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6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涪陵区瑞安电力建设工程公司与重庆龙颐房地产发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瑞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龙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242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瑞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阳镇安镇西路37号3-1室,组织机构代码58429857-5。法定代表人刘兴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健,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冯京平,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龙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建设东路供销社办公室2-4楼,组织机构代码55408152-6。法定代表人金吉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平,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瑞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龙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路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瑞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冯京平,被告重庆龙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瑞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重庆市龙颐房地产500KVA+400KVA专变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500KVA+400KVA专变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933538元。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做了明确约定,即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支付首付款50000元,第二次被告支付工程款的50%即466769元,第三次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付清工程余款41676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照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现工程早已完工并通过验收,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63538元,经催收,至今未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63538元;2、被告支付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0000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龙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没有异议,应当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龙颐房地产500KVA+400KVA专变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约定:1、合同总价为933538.00元;2、工程款支付为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首付款50000.00元,第二次支付工程款的50%即466769.00元后原告下达工程任务通知并组织施工,第三次工程施工完后,由原告组织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付清工程余款416769.00元后原告组织通电使用;3、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相应条款正确履行义务,如违约,应赔偿损失,损失按实际产生的数额计算。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在2015年5月7日支付安装费50000元后未再支付其他款项。2015年1月6日,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上盖章,与原告共同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差欠原告工程款为883538.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再次向原告支付施工费12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763538元至今未再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龙颐房地产500KVA+400KVA专变工程承包合同》、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企业询证函、2013年5月7日、2015年3月19日记账联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76353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9月30日止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20000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龙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瑞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63538元,同时支付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6元,减半收取5818元,由被告重庆龙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叶路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霖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