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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执异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司记浩申请执行殷鸿展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禹执异字第2012号案外人:刘兵远,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13日,住禹州市朱阁乡耿楼村5组。申请执行人:司记浩,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13日,住禹州市颍川中路94号。被执行人:殷鸿展,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29日,住禹州市滨河路9号。被执行人:肖静,女,汉族,生于1985年4月22日,住河南省商丘市雎阳区古宋乡曹各村韩庄24号。申请执行人司记浩依据已经生效的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3195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殷鸿展、肖静工程款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刘兵远对诉讼中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殷鸿展名下共有人为肖静的房产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不再拍卖该房产。经书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司记浩与被执行人殷鸿展、肖静工程款纠纷一案,诉讼中,依司记浩之申请,我院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3195-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0月22日查封了登记在殷鸿展名下共有人为肖静位于禹州市钧台办临河路颍河秀水苑阳光水岸39G号楼房产一处(产权证号064191、064191G)·。执行中,案外人刘兵远提出异议称其于2014年7月17日已购买了上述房产,在付清房款之后,2014年7月24日殷鸿展将该房产交付,案外人装修后入住该别墅,即案外人从2014年7月24日一直实际占有该房产至今。案外人提供了房产买卖合同,支付凭证及物业管理费的支出凭证(均为复印件)等。另查明殷鸿展、肖静于2014年7月31日委托评估机构于当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时该房为毛坯房。被执行人于2014年8月21日将该房产抵押给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鸠山信用社。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兵远所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因殷鸿展未到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已登记的房产应按照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利人,故案外人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兵远的执行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曹宏伟审判员 :王国敏审判员 : 邢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志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