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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忠保与邱引芳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129号申请人杨忠保。委托代理人吴慧,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邱引芳。申请人杨忠保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邱引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杨忠保诉称,杨金龙(已于2010年5月10日死亡)与被申请人邱引芳系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杨根宝、杨妹宝、杨国保及申请人杨忠保,被申请人邱引芳的父母早已死亡。鉴于被申请人邱引芳目前已神志不清,长期住院,生活无法自理,为便于处理被申请人邱引芳的生活事务,四个子女一致确认由长兄即申请人杨忠保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邱引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被申请人邱引芳,女,1937年4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施镇村金家宅XXX号,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康复病房住院治疗。申请人杨忠保系被申请人邱引芳之子。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人杨忠保的申请,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邱引芳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1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邱引芳患有血管性痴呆(植物状态)。2、被鉴定人邱引芳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现申请人杨忠保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邱引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邱引芳无民事行为能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 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