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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加玉诉抚松县万良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抚松县万良镇万福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赵成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玉,抚松县万良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抚松县万良镇万福村村民委员会,赵成娟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718号原告张加玉,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王利,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松县万良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王常龙,系主任。被告抚松县万良镇万福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刘加新,系主任。第三人赵成娟,女,汉族,农民,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万文杰,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加玉诉被告抚松县万良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抚松县万良镇万福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赵成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在自己的耕地还林,2004年县政府经核实给原告发放了林权证。2014年修建鹤大高速公路占用原告的林地,经交通部门、林业部门、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及原告共同实际测量,确认实际占有原告林地0.1495公顷,各项补偿费用已发放到第一被告处,现被告以原告与他人土地有纠纷为由,不予发放。现提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92,611.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等林地,取得了林权证,但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亦能证实该林地属于第三人赵成娟等家庭承包地,本案诉争的林地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等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当事人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要求向县人民政府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加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16.00元,减半收取1,05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