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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恢字第0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覃雲与武汉鼎焕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周嘉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雲,武汉鼎焕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周嘉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恢字第00004-2号申请执行人覃雲,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武汉鼎焕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八路11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周嘉睿。关于覃雲诉武汉鼎焕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周嘉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2013)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覃雲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1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先行支付覃雲10,000元保证金,覃雲收到保证金后办理武汉鼎焕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解冻手续;2、被执行人于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2014年4月20日前付清执行款全部余额。如到期未支付,之前支付的10,000元作为违约金,法院再次冻结武汉鼎焕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并按判决书确定的51,043.29元全额支付;3、周建华按保证条款支付执行款后该保证书终止;4、以上保证由本公司股东周嘉睿同意担保。保证人周嘉睿在以上协议签字。协议达成当日,被执行人支付了10,000元,但对剩余款项至今未履行。2015年5月18日,本院依法追加周嘉睿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武汉鼎焕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周嘉睿目前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9月1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武汉鼎焕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周嘉睿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本院认为,覃雲诉武汉鼎焕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周嘉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现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汉鼎焕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周嘉睿应继续履行本院(2013)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武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任国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