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高社、李爱国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高社,李爱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高社,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王文芳,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国,男,195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高社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高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芳,被上诉人李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房屋位于平舆县建安路中段路北从东数第十、十一、十二间的一至四层(三楼除外),被告王高社现居住于该楼的第四层。2008年李喜彬取得建安路两侧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办理了相关建设手续。后李喜彬将该宗土地分割成多处进行“出售”。2009年9月25日,李喜彬出具证明将本案诉争的房屋经代连营卖给李爱国。2010年4月12日,以代连营为甲方,李爱国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建安路中段路北从东数第十、十一、十二间的一至四层(三楼除外)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李爱国。2012年2月案外人孟伟占有位于建安路中段路北从东数第十、十一、十二间的一至四层(三楼除外)的房屋。2012年8月被告入住上述房屋的第四层。李爱国作为原告,以孟伟为被告,代连营、李喜彬、李伟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孟伟搬出该房屋。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出建安路中段路北从东数第十、十一、十二间房屋的一至四层(三层除外)。本案经执行该楼层的一层已经交付给李爱国;在执行中被告王高社以房屋应归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2009年5月被告王高社向吴国旗购买房屋,并把购房款以吴军红的名义交付给代连营。双方没有签订购房合同,交款收据未注明购买的房屋位置。但约定的房屋不是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单位无合法理由不得占有、使用。李喜彬将自已拥有所有权的房屋授权代连营出售给原告李爱国,系李喜彬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出卖行为合法有效,并且原告李爱国支付了相应对价,原告李爱国已经取得位于平舆县建安路中段路北从东数第十、十一、十二间的一至四层(三楼除外)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王高社没有合法理由而搬进房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李爱国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王高社停止侵权,搬出该房屋,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居住房屋系从吴国旗手中购买,并经李喜彬调解取得的,因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吴国旗及李喜彬均无权处分属于原告的房屋。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高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平舆县建安路中段路北从东数第十、十一、十二间楼房的第四层搬出。二、驳回原告李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高社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高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从吴国旗手中买得的讼争房屋,不存在侵权;2、原审未列吴国旗为本案当事人,属漏列主体。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高社上诉称“其从吴国旗手中买得的讼争房屋,不存在侵权;原审未列吴国旗为本案当事人,属漏列主体”的问题。上诉人王高社的房屋系其从吴国旗手中购买,本案讼争房屋系被上诉人李爱国从李喜彬手中所购。上诉人王高社所购房屋未明确约定房屋的位置,被上诉人李爱国所购买房屋明确约定有房屋的位置,即为本案讼争房屋。本案讼争房屋由李喜彬出售给李爱国,并由(2013)平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出售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王高社入住该房屋,侵害了被上诉人李爱国的权益。本案讼争房屋归李爱国所有,与吴国旗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未列其为本案当事人,并未漏列主体。故上诉人王高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高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