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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邓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绰号“黑鬼”,农民,住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骑自行车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长涌尾中街2号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贩卖一小包白色块状物(净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邓某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邓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海洛因0.1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台、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东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志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