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行审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卫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与卫辉市物质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辉市物资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卫行审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尚晓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庆生,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长喜,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卫辉市物资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守旺,该公司副经理。申请执行人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卫辉市物资总公司行政处理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卫人社监理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卫人社监理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拖欠员工孔里琳2013年5月-2015年3月工资共计23个月345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处理:1、立即足额支付孔里琳2013年5月-2015年3月工资共计34500元整;2、加付50%赔偿金17250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被执行人卫辉市物资总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收到卫人社监理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该处理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期限是六十日,对该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期限是六个月,因此,该处理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申请人应于2015年9月30日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卫辉市物资总公司作出的卫人社监理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依法应不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卫人社监理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员 任全枝审 判 员 刘玮娜审 判 员 孙西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秦学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