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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执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畏与被执行人唐纯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畏,唐纯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执字第580号申请执行人胡畏,男,汉族。被执行人唐纯金,男,土家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畏与被执行人唐纯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唐纯金应向申请执行人胡畏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50元,现已执行到位91060元,下欠部分被执行人唐纯金未能履行。现因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唐纯金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胡畏也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唐纯金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立即重新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松标审判员  陈良升审判员  覃大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才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