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钟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吕志中、周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吕志中,周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6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本市广化街戈桥堍金都大厦。负责人尹家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倩华,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岳建忠,江苏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志中。被告周丽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吕志中、周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倩华、岳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志中、周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志中、周丽君于2009年7月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30%,贷款期限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采菱路河苑家园11幢乙单元401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4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4046.30、利息3404.67元,本息合计157450.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清欠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54046.30、利息3404.67元(暂算至2015年4月3日),本息合计157450.97元,及2015年4月4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2、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2640元;3、被告在其提供的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吕志中、周丽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吕志中、周丽君签订了编号为0947607279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吕志中、周丽君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30%;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日为每月(单月、双月)的1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按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吕志中、周丽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947607279-1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共有的本市采菱路河苑家园11幢乙单元40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最高限额为4159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抵押权存续期间,债务人累计三个月(包括计划还款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即原告有权要求甲方即被告限期纠正违约,提供相应的担保、赔偿损失,并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2009年7月14日,被告吕志中、周丽君作为抵押房产的共有人为原告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29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4月3日,被告已逾期还款5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4046.30元,利息3404.67元,合计157450.97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264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3404.67元包括利息余额3161.44元、利息罚息47.18及本金罚息196.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结清试算清单、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引起纠纷,应负有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金额有银行账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吕志中、周丽君以其共有的位于本市采菱路河苑家园11幢乙单元401室房产作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应以抵押物在最高额4159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在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对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自身的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志中、周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154046.30元,利息3404.67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3日),合计157450.9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吕志中、周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2640元。三、如被告吕志中、周丽君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吕志中、周丽君提供的抵押财产即本市采菱路河苑家园11幢乙单元401室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159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志中、周丽君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若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