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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5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大专文化,务工,住电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1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宋文,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5)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在东莞市大岭山镇新美华酒店停车场内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粤A.XXX**)离开过程中,该车车头左前角与被害人朱某某停放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粤S.XXX**)车尾右后角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朱某某报警,陈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0.47mg/100ml。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一方2360元,被害方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某某醉酒程度较高,且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在以上法定刑内从重量刑。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有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且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已赔偿并获谅解,悔罪表现良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家庭经济支柱,家庭需其照顾,已真诚悔罪为由提出请求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酒醉程度较高,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9天。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新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