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沈月珍与上海松江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月珍,上海松江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127号原告沈月珍,女,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松江区石湖荡镇新中村***号。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江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国际中小企业城(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蒋华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正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月珍诉被告沈强、上海松江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海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沈强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月珍的委托代理人钦飞,被告松江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正荣,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月珍诉称:2014年12月31日8时,沈强驾驶牌号为沪CWXX**的小客车(该车为被告松江海博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行驶至松江区辰塔路松汇西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沈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28,4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050元、误工费10,10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松江海博公司赔偿。被告松江海博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驾驶员沈强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该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确认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部外伤,住院治疗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8日。嗣后原告又数次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8,143.6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67元)。2015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评定。2015年5月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09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月珍之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0%,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注:被鉴定人沈月珍需择期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400元。本案事故车辆沪CWXX**小型轿车系被告松江海博公司所有。驾驶员沈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沈月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原告在上海松江区薛家小学工作,事发前3个月原告每月平均工资2,010.67元,事发后四个月其工作单位各发放工资1,280元、2,420元、1,274元、2,246元。其工作单位言明原告因本案事故病假3个月,期间发放病假工资,工作由他人代替时,替工者工资有原告支付。另外,事发后,被告松江海博公司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8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验伤通知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退休人员聘用协议、情况说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办学许可证、银行账户明细、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W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沪CWXX**牌号的机动车驾驶员沈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松江海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CW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松江海博公司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松江海博公司承担。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28,143.64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含内固定拆除术)为2.5个月,本院酌情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以上1-3项即医疗费28,14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30,753.64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款20,753.64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按照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且在定残时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5、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含内固定拆除术)为2.5日,本院酌情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护理费为3,000元。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7、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在受伤后实际休息3个月。同时根据其工资发放的银行账户明细,本院确认其休息期间的2个月发放了病假工资,剩余一个月的工资系请他人代工获得。故本院按照原告事发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2,010.66元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扣除其实际获得病假工资,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477.98元。对于原告内固定取出术后的休息期的误工费,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8、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往来医院的路程以及原告需采用的交通方式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477.9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7,197.98元,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9、对于车辆维修费8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对于衣物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及季节,酌情确认为300元。以上第9、10项费用合计1,1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对于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因确定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故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2、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确认律师费为3,000元。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松江海博公司赔偿。因被告松江海博公司已经支付原告800元,上述费用相抵扣后,被告松江海博公司还需支付原告2,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月珍118,297.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月珍23,153.64元;三、被告上海松江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月珍3,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800元,余款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月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5元,减半收取1,697.50元,由原告沈月珍负担111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松江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8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