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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二牛与杨军玲、南乐县华鑫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二牛,杨军玲,南乐县华鑫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994号原告黄二牛。委托代理人陈建军,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树花,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军玲。被告南乐县华鑫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西邵乡乔嵩町村北106国道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大街**号。代表人崔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公司职员。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南大街**号。代表人刘汉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臣,公司职员。原告黄二牛与被告杨军玲、南乐县华鑫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华鑫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山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银保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人保邯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玲、华鑫运输队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二牛诉称,2014年6月6日2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E×××××、冀E×××××挂号牵引车沿廊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官厅红绿灯处时,与同向因遇红灯停驶的被告杨军玲驾驶的豫J×××××、豫J×××××挂号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9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4)第20145014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军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6月14日转院至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杨军玲驾驶的豫J×××××、豫J×××××挂号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鑫运输队,豫J×××××号主车在被告人保邯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豫J×××××号挂车在被告人保邯山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原告驾驶的冀E×××××、冀E×××××挂号牵引车登记车主是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冀E×××××号主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并约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961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4032元、护理费17439元、残疾赔偿金72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53元、交通费417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2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2014年6月19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4)第20145014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J×××××号主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豫J×××××、豫J×××××挂号牵引车的保险单复印件、冀E×××××号主车的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杨军玲的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被告的主体资格。3、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单;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出具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单;王军出具的证明;河北省邢台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救护车收据;河北省广宗县XX凤正骨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河北省任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影像诊断报告单;河北省任县村卫生室处方笺;河北省任县王氏家传骨伤科门诊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的损失情况。4、2015年5月29日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作出的冀公交字(2015)184号通知复印件,以证明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经实行。5、2006年3月30日河北省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字(2006)10号任县人民政府批转县民政局关于“村改居”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复印件、原告黄二牛的户口页,以证明原告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6、《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0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7、2015年6月12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人伤情况。8、鉴定费票据,以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9、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10、赵明格和黄亚群的身份证复印件、任县东安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赵明格、黄亚群的误工和收入情况证明、二人在该公司三个月的工资表、该公司与赵明格、黄亚群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护理费损失。11、赵明格、黄亚群、黄亚克、黄子祎、黄子轩、原告的户口页,以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家庭关系。12、骆月的户口页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5月16日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任县任城镇大东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任县任城镇大东吴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分别于2015年8月16日和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骆月与原告的扶养关系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13、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情况。被告人保邯山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残的鉴定等级过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果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为180天。在原告的伤残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系数为12%。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系数为12%,同时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的主张过高,不予认可。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我公司免赔原告损失的10%。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杨军玲、华鑫运输队未答辩。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保邯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我公司只认可原告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证据5与骆月户口页不一致,证据5载明的时间在先,而户口页载明的时间在后,户口页却显示为农业户口,如果证据5的主张属实,户口页也应改为城镇户口,故原告母亲骆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的计算赔偿标准,应以户口页上登记的户口性质为准。证据6与原告没有关联,认可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证据5是复印件,且该通知还没有实行,我方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是邢台县东旭车队,故原告起诉我方不适格。认可原告提交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认可被扶养人骆月为城镇居民。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同意被告人保邯山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E×××××、冀E×××××挂号牵引车沿廊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官厅红绿灯处时,与同向因遇红灯停驶的被告杨军玲驾驶的豫J×××××、豫J×××××挂号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9日,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4)第20145014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军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军玲驾驶的豫J×××××、豫J×××××挂号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鑫运输队,豫J×××××号主车在被告人保邯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豫J×××××号挂车在被告人保邯山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原告驾驶的冀E×××××、冀E×××××挂号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冀E×××××号主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4日,其转院至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原告共住院52天。2015年6月12日,经原告申请沧县人民法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为两个10级,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52日,出院后一人护理38日),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204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03447.35元,有河北省沧州人民医院和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的医疗费,属于外购药物治疗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诊断证明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2、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该项费用为鉴定意见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二次手术费可与医疗费一并获得赔偿。3、原告共住院5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5200元。4、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纳。5、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收入按照上述2015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为22803元。原告主张从事交通运输业,因其未提交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对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6、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52日,出院后一人护理38日,根据当前社会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按照上述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32045元的标准,以此计算,共计11238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由其妻子赵明格、女儿黄亚群在任县东安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12元,按此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7439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交缴纳社会保险凭证,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对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7、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因原告的损伤构成两个10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的伤残系数为12%。原告为城镇居民,有原告提交的2006年3月30日河北省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字(2006)10号任县人民政府批转县民政局关于“村改居”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复印件、原告黄二牛的户口页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述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为57938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认定。8、原告的母亲骆月1933年3月12日出生,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骆月是城镇居民,原告是骆月的独生子,需要原告一人扶养,根据上述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上述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的赔偿标准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22元。9、原告的损伤较重,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10、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500元。11、鉴定费2000元,该项费用为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234548.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杨军玲驾驶的豫J×××××号主车在被告人保邯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人保邯山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22803元、护理费11238元、残疾赔偿金57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500元,共计111201元,被告人保邯山公司在交强险的此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03447.3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21347.35元,故被告人保邯山公司在交强险的此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以上共计,被告人保邯山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杨军玲驾驶的豫J×××××、豫J×××××挂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邯山公司分别投有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和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均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原告驾驶的冀E×××××号主车中银保险河北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一份,并约有不计免赔条款。根据被告杨军玲和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人保邯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30%的其余部分损失,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70%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114548.35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和上述保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邯山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365元,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邯山公司和中银保险河北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被告杨军玲、华鑫运输队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邯山公司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免赔10%,因其不能证明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附有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同时也不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就该格式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以及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故对被告人保邯山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邯山公司和中银保险河北公司均称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因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人身损害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邯山公司和中银保险河北公司均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365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杨军玲、南乐县华鑫汽车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担311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010元,由原告负担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海人民陪审员  袁守增人民陪审员  任广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