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蒲民初字第0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董余社诉被告张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余社,张李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2145号原告董余社,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城关镇小董村*组,身份证号6121281966********。委托代理人鲁海鹏,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李建,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蒲城县东风路颐和小区*单元*层***室,身份证号6121281974********。原告董余社诉被告张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余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董余社委托代理人鲁海鹏与被告张李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余社诉称,被告张李建因经营砂石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七个月利息,共计7000元,利息算至2014年4月18日,借款本金及下余借款利息被告一直未清偿。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6分,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董余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9月18日借款人为张李建,担保人为杨小锋的20000元借条一张;2、证人赵平安的证人证言。被告张李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董余社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18日,被告张李建因生意周转从原告董余社处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被告张李建从2013年9月按照约定月息五分即每月1000元向原告董余社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8日,共计支付利息7000元,下余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一直未予清偿。现原告董余社要求被告张李建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6分,从2014年4月1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院认为,原告董余社与被告张李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李建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根据国家有关限制利率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受司法保护;超过年利率36%已收取部分,应返回给被告,鉴于被告尚未归还借款,可抵还借款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李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董余社借款17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以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董余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李建负担100元,原告董余社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原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 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