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辖终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句容市下蜀镇宁骏新型建材厂与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句容市下蜀镇宁骏新型建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辖终字第00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运路14号。法定代表人张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句容市下蜀镇宁骏新型建材厂,住所地句容市下蜀镇桥头集镇。经营业主杜宁,男,汉族,1979年2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南路**号。上诉人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蜀商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句容市下蜀镇宁骏新型建材厂依据2011年12月31日和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葛洪润阳广场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该项目部出具的结账清单,要求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买卖价款235459元。依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建筑用砖买卖案件,合同履行地在句容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句容市下蜀镇宁骏新型建材厂辩称:买卖合同纠纷可在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句容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句容市下蜀镇宁骏新型建材厂货款未给付,接受货币一方为句容市下蜀镇宁骏新型建材厂,其所在地在句容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杜 静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