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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立民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郑国兴、冯立全等与黄世庆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国兴,冯立全,卓绍增,黄世庆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立民终字第2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国兴。委托代理人蒋荣富,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冯立全。上诉人(一审原告)卓绍增。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世庆,菲律宾籍华侨。委托代理人张军,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国兴、冯立全、卓绍增因与被上诉人黄世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5)资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桂林资源诚豪矿业有限公司是由外国法人即诚豪集团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诚豪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陆的办事处设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塔头路36号鸿达大厦。本案涉及三份桂林资源诚豪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其中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协议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等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及其他法律禁止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涉及的原、被告等人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桂林资源诚豪矿业有限公司中峰乡白水庵花岗岩石料场股权转让协议》及《桂林资源诚豪矿业有限公司朝北窑加工厂股权转让协议》虽没有约定管辖,但本案原告诉请内容与该三份协议紧密联系,为了便于纠纷的处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审判资源,本案一并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被告黄世庆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郑国兴、冯立全、卓绍增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本案(桂林资源诚豪矿业有限公司晓锦都田花岗岩石材场)《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地在资源县,不是在福州市,一审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塔头路36号鸿达大厦签定的没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的诉请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公司结算义务、分配利润,所以上诉人向资源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2011年7月11日公司股东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八条、第十一条也约定了发生争议可向资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资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3、本案争议内容发生在资源县境内,由资源县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审理。故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处理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答辩称:桂林资源诚豪矿业有限公司是一人独资公司,上诉人郑国兴、���立全、卓绍增不是公司的股东。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来确定管辖是错误的。上诉人上诉提出,2011年7月11日公司股东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发生争议可向资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的有效期已结束,已没有约定的法律效力。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涉及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1、(晓锦都田花岗岩石材场)《股权转让协议》,2、《桂林资源诚豪矿业有限公司朝北窑加工厂股权转让协议》,3、《桂林资源诚豪矿业有限公司中峰乡白��庵花岗岩石料场股权转让协议》,其中只有(晓锦都田花岗岩石材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协议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但黄世庆是诚豪(香港)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而本案只有诚豪(香港)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黄世庆的日常办公地点在诚豪(香港)集团有限公司驻福州办事处,即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塔头路36号鸿达大厦三层,却没有其它的证据与之相印证,故认定黄世庆的日常办公地点在福州市晋安区塔头路36号鸿达大厦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是与本案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黄世庆辩称(晓锦都田花岗岩石材场)《股权转让协议》是在福州晋安签订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一审裁定本案根据(晓锦都田花岗岩石材场)《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由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管辖是错误的,应��以纠正。本案桂林资源诚豪矿业有限公司的公司住所地在资源县,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本案由资源县人民法院审理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5)资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永群审判员  李慧杰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