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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姜渭邦与严贤芬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渭邦,严贤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渭邦,男,193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贤芬,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上诉人姜渭邦与被上诉人严贤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947号民事判决,姜渭邦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杭世珍系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小区4栋1楼2号房屋业主。姜渭邦在该小区4栋3楼居住。2012年1月1日,杭世珍与严贤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杭世珍自愿将上述房���无条件出租给严贤芬使用;严贤芬只能做餐馆使用;使用时间5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严贤芬在使用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均与杭世珍无关。严贤芬将上述房屋用于火锅店经营,并工商注册了“南川区大院老火锅”,实际以“小院老火锅”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严贤芬经营该火锅店已有三年半左右时间。另查明:严贤芬经营的“南川区大院老火锅”期间取得了相应的《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2013年7月16日,严贤芬为因整改油烟管道需要从二楼外墙施工至六楼楼顶征询4栋业主意见过程中,姜渭邦在签字单上签名。还查明:姜渭邦系恶性肿瘤患者,并伴有并发症直肠癌。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小区系1988年建成,系开放式小区,小区里面还有家电维修铺、茶楼会所、伙食团等经营实体。庭审过程中,姜渭邦举��的《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和严贤芬举示的营业执照(2014年10月31日颁发)均载明严贤芬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中型餐馆(单纯火锅、不含凉卤菜、不含生食海产品、不含裱花蛋糕)(有效期至2015年1月17日)”。姜渭邦提出严贤芬的营业执照已过期;严贤芬提出营业执照是按时更换,并未过期,只是网上的工商登记信息尚未变更。庭审结束后,严贤芬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一份营业执照(2015年5月6日颁发),载明严贤芬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中型餐馆(单纯火锅、不含凉卤菜、不含生食海产品、不含裱花蛋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在许可证范围和期限内从事经营活动)。姜渭邦诉称:双方系楼上楼下相邻权关系。严贤芬于四年前未经小区业主同意,且未在处理好排污问题的情况下,租赁业主杭世珍的房屋擅自在姜��邦楼下经营“大院老火锅”,为逃避责任,对外广告“小院老火锅”。严贤芬经营期间产生的废气、油烟、污水、噪音、垃圾等污染,给姜渭邦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姜渭邦系年老体弱、身患癌症病人(2013年10月重庆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颁发《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载明病种:恶性肿瘤,并发症直肠癌)。姜渭邦为维护自己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多次向居委会、环保局、工商局、区政府信访办反映情况,要求对“大院老火锅”进行处理。2014年9月23日、24日,重庆市南川区电视台对其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曝光,呼吁其停业整改,后均因有关部门不作为致使“大院老火锅”继续违法经营。严贤芬的违法污染行为影响姜渭邦的病情,造成对姜渭邦精神不可避免的损害。嗣后,姜渭邦多次要求调解解决纠纷,并两次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起诉,但由于严贤芬恶意回避,姜渭邦被劝撤诉。后杨文玉提供了2012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严贤芬。且严贤芬租赁房屋的用途载明为“餐馆使用”。因此,严贤芬为本案适格被告。严贤芬侵权行为成立,对姜渭邦造成损害明显,严贤芬违法污染行为与姜渭邦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维护姜渭邦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严贤芬立即停止侵害,即不准严贤芬在南川区某某小区4栋1楼2号经营火锅店;严贤芬赔偿姜渭邦精神抚慰金8000元(2000元/年×4年);严贤芬赔偿姜渭邦二次起诉诉讼费损失65元;本案诉讼费由严贤芬负担。严贤芬辩称:严贤芬经营的火锅店是在南川区某某小区4栋1楼2号;严贤芬与杭世珍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用于火锅经营,姜渭邦是在该小区4栋3楼居住。严贤芬经营火锅店“小院火锅”,但在工��登记时该名称已被工商注册,就注册了“大院火锅”。姜渭邦诉称火锅店没有处理排污不属实,环保部门已安装了排污系统,也颁发了排污许可证,排污系统安装是征得4栋业主同意,姜渭邦本人也同意并签字,严贤芬经营火锅店并未产生污染,而且在晚上九点以后均不接待客人,因此,严贤芬经营火锅店系合法经营,姜渭邦是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判令:驳回姜渭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姜渭邦要求严贤芬排除妨害的理由在于,认为严贤芬经营的火锅店的气味对其已有病情有影响,对其精神造成损害。但姜渭邦举示的门诊医疗证,仅能证明其患有恶性肿瘤伴有并发症直肠癌,但并未举示举证证明严贤芬经营的火锅店产生影响正常生活气味,以及气味对其已有病情存在影响并造成其精神损害的因果关系,故对姜渭邦要求严贤芬排除妨害以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严贤芬的火锅店在经营期间已取得了相应的餐饮服务许可和排放污染物许可,故,严贤芬的经营系合法经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渭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姜渭邦已预交),由姜渭邦负担。姜渭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贤芬于四年前未经小区业主同意,且未在处理好排污问题的情况下,租赁房屋擅自在姜渭邦楼下经营“大院老火锅”,为逃避责任,对外广告“小院老火锅”。严贤芬经营期间产生的废气、油烟、污水、噪音、垃圾等污染,给姜渭邦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姜渭邦系年老体弱、身患癌症病人。姜渭邦为维护自己的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多次向居委会、环保局、工商局、区政府信访办反映情况,要求对“大院老火锅”进行处理。后均因有关部门不作为致使“大院老火锅”继续违法经营。严贤芬的违法污染行为影响姜渭邦的病情,造成对姜渭邦精神不可避免的损害。严贤芬侵权行为成立,对姜渭邦造成损害明显,严贤芬违法污染行为与姜渭邦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维护姜渭邦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严贤芬立即停止侵害,即不准严贤芬在南川区某某小区4栋1楼2号经营火锅店;严贤芬赔偿姜渭邦精神抚慰金8000元(2000元/年×4年)。严贤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姜渭邦要求严贤芬排除妨害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中严贤芬的火锅店在经营期间已取得了相应的餐饮服务许可和排放污染物许可,系合法经营。姜渭邦虽然认为严贤芬经营的火锅店的气味对其已有病情有影响,对其精神造成损害,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严贤芬经营的火锅店气味对其已有病情存在影响并造成其精神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姜渭邦要求严贤芬排除妨害以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姜渭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姜渭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审 判 员  蔡伟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