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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陈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许应庄与袁红、王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490号原告许应庄,居民。委托代理人顾继涛,响水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红,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志才,居民。委托代理人朱顶目,居民。被告王立权,居民。原告许应庄诉被告袁红、王立权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应庄的委托代理人顾继涛、被告袁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才、朱顶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袁红以丈夫王立军被人打伤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4%。被告王立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至今本息未付。原告现诉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2.4%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红辩称,事实有误,被告所写借条上没有注明借贷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本息未还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王立权当是口头担保六个月,并该款已经偿还。现在已经过了一年半,担保人从未接到原告电话和当面催款,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王立军去世后,出现此条据,被告无法确认。被告王立权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袁红于2014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据载明:“今借到许应庄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利率2.4%计算”。被告王立权作为担保人签字,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出具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袁红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立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均具有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红、王立权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袁红辩称该借款已偿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袁红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许应庄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立权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立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袁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