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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执字第0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益化与亳州市新贵都城市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益化,亳州市新贵都城市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谯执字第01673号申请执行人:赵益化,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亳州市新贵都城市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吴有杨,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亳劳人仲决字(2015)第1号劳动仲裁决定书,于2015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四百八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亳州市新贵都城市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1465元。二、本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春芳审判员  范心正审判员  吕迎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