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刑一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一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5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5月20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灵寿县看守所。辩护人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迎新、书记员郑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雷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晚上19时许,在某某村卫生所北侧,被告人杨某某因与刘某某发生口角,用刀将刘某某脸部划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案后主动投案自首,在家庭经济极度困难的情况下,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晚上19时许,在某某村卫生所北侧��被告人杨某某因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在推搡过程中用刀将刘某某右脸部划伤。经鉴定刘某某右面部腮腺咬肌区伤属轻伤一级,颈部损伤属轻微伤。刘某某受伤后被告人杨某某将其送到村卫生所治疗,后杨某甲又将其送到县医院、省二院治疗。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4月23日被上网追逃,2015年5月7日到灵寿县公安局牛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雷静与受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除已垫付之外)2.5万元,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一切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5年2月17日下午,我在段某某家和张某某他们喝酒后,在段某某家桌上拿了一把苹果刀削苹果吃,记不清是���么把水果刀装到自己口袋里了,当时天黑了,我躺到床上以后,段某某和张某某又来叫我出去玩,具体几点我记不清了,我们三个在我们村的医务室北边的街上,喝多了闹腾,也不是打架,后来我们村的刘某某过来了,我正在和张某某闹着玩,刘某某把我推了个跟头,我起来以后和刘某某推搡起来,然后我就用装在口袋里的水果刀冲着刘某某头部一比划,刘某某哎呀一声,用手捂住了脸,我不知道划在他什么部位,我打开手机看见刘某某的手上有血,就领着他去我们村的医务室里,到了医务室里,我看到右脸上受伤了,医务室的医生说看不了,我在我家门口碰到我姐姐杨某乙,我就先和她说我把刘某某打伤了,然后又和我父母也说了,我父母说打我,刘某某在我家门口,后来刘某某的父亲刘某甲也过来了,我也骂刘某甲了,然后我就从家里跑出去了,一直没回家��我划伤刘某某后当场就把刀扔到路边去了。(二)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5年2月17日晚上19时许,段某某告诉我他在我大伯家那,让我过去后,看到我们村杨某某和张某某在那互相拳打脚踢,我过去拉他们也拉不开,我就说我走啊,杨某某说你要是走我就捅了你,杨某某说完就从身上拿出一把长约12厘米,宽约2厘米的弹簧刀来在我右脸上划了一刀,杨某某就拽着我去了我们村的诊所那,但是在那看不了,我们就去了杨某某家里,杨某某父亲开车拉着我去了县医院,又怕县医院里给我留下疤痕,又让我到了省二院。杨某某的父亲给我出的医药费,现在所有的票据都在杨某某父亲杨某甲那里。(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称,2015年2月17日下午,我正在家吃饭接到我儿子刘某某的电话,说被杨某甲的儿子在脸上划了一刀,让我赶紧去杨某甲家,然后我就出门往杨某���家走,刚出门就碰到我嫂子段某甲,我俩就一起往杨某甲家走,快走到杨某甲家时就听到一个女的说:他父亲过来了,然后就听到杨某甲的儿子说他父亲过来了我也得穿他,我看情况不对我就回家了,我不知道他俩为什么打架。2、证人张某某称,事发当天我和段某某、杨某某在段某某家喝酒,从下午开始喝到天黑,喝酒时没发生什么事,喝完酒后他们要去放炮,我就在后面跟着,我往北走,刘某某往南走,碰面后我看到刘某某手捂着脸,他不说话,后杨某甲开车把我俩送到医院,我当时喝多了,不知道刘某某怎么受的伤。3、证人段某某称,2015年2月17日下午,我和几个同学在我家喝酒以后,和张某某、杨某某去了村里的大街上,我们来到街上后,我记不清是我给刘某某打的电话还是刘某某给我打的电话,然后刘某某就过来找我们了,我们打算去别的地方歇着,���们还没走多远,刘某某他们嚷起来了,我回去一看,刘某某脸上流血了,我看到刘某某他们时,刘某某、张某某和杨某某都在村里的卫生所那,刘某某脸上有一个大概7、8厘米的伤口,我看他流血多就从村里一个邻居家拿了点卫生纸给刘某某。4、证人杨某甲称,那天晚上大概七点多,我听到外面有人在吵,就出去看看,出去以后,我看到刘某某的脸上有血,刘某某说我儿子杨某某把他打的,我就开着车把刘某某拉到牛城卫生院,那只有一个值班的说没法处理,我就又把刘某某拉到了灵寿县医院,刘某某的父母也去了县医院,他们说怕县医院处理不好,就又叫的120把刘某某送到了省二院。刘某某在省二院住院期间的所有医药费和护理费都是我支付的,票据都在我手里。5、证人董某某称,杨某某没有跟我说过刘某某是如何受伤的,我听说后在家里打杨某某了,刘某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都是我家支付的。6、证人杨某乙称,我没看到刘某某是如何受伤的,杨某某承认说是他打的,后来是我父亲杨某甲和我丈夫张某甲开车把刘某某送到医院了。7、证人刘某乙称,2015年2月17日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正在家里,当时天已经黑了,我的同学张某某到我家找我要卫生纸,第二天我去找段某某玩的时候,我问段某某昨天受伤的是谁啊,段某某说是刘某某受伤了,脸上被划了一刀。(四)书证1、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杨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被上网追逃,于2015年5月7日到案,于2015年5月8日撤销网上追逃。2、户籍证明信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年龄情况及其在居住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5月7日到灵寿县公安局牛城派出所投案自首。4、牛城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该案发生时,临近春节期间,灵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该期间放假,导致被害人刘某某的鉴定委托接收较晚。5、办案说明。证实划伤刘某某脸部的刀,经现场勘查人员现场勘查未发现,经牛城派出所侦查人员查找,未找到。6、刘某某病历。证实刘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因面部被砍伤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五)鉴定意见灵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六)勘验检查、辩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情况。辨认人刘某某辨认出杨某某是致伤自己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达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辩,被告人案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杨某某将其送到本村卫生所救治,其家人又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救治的情节,本院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金建审 判 员  李锋国人民陪审员  翟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