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郭维来、郭万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郭维来,郭万涛,郭维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2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57-3号。法定代表人刘智玉,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爱军,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郭维来,农村居民。被告郭万涛,农村居民。被告郭维波,农村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郭维来、郭万涛、郭维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爱军、被告郭万涛、郭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维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维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只还利息,后2个月每月偿还本息40730.47元;被告郭万涛、郭维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郭维来发放借款,2015年5月26日合同期满后,被告郭维来贷款出现逾期,尚有本金80000元及利息3027.8元(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共计83027.8元没有及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根据合同约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及合同第八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维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2015年6月18日产生的利息3027.8元以及自2015年6月18日至结清贷款期间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万涛、郭维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维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郭万涛、郭维波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我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郭维来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郭万涛、郭维波签订《小额货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郭维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1.8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只还利息,后2个月每月偿还本息40730.47元;同时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被告郭万涛、郭维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维来发放借款,2015年5月26日合同期满后,被告郭维来贷款出现逾期,尚有本金80000元及利息3027.8元(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共计83027.8元没有及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故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货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放款单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维来、郭万涛、郭维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维来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应当立即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万涛、郭维波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维来追偿。被告郭维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维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027.8元(截止到2015年6月18日)。二、被告郭维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加收30%计算)。三、被告郭万涛、郭维波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被告郭维来负担,被告郭万涛、郭维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新生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赵翠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进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