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廊安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浚帆与吴永生、廊坊市金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浚帆,吴永生,廊坊市金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廊安民初字第919号原告王浚帆,学生。委托代理人刘少辉,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生,司机。委托代理人崔泽宽、邸中颖,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金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15号。法定代表人赵利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彩云,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永丰道儿童乐园北门西侧。负责人孟灵一,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泽锋,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浚帆与被告吴永生、廊坊市金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浚帆的委托代理人刘少辉,被告吴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崔泽宽、邸中颖,被告廊坊市金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彩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浚帆诉称,原告王浚帆与被告吴永生于2012年6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吴永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廊坊市金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4437.91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护理费8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90元,营养费10000元,住宿费9530元,交通费6256.5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17582.4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无免赔情况下赔偿;同意承担医疗费10000元,同意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纳税证明;认为应当按照事故当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认为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吴永生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认为其受雇于实际车主秦洪泰,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廊坊市金旅旅游客运公司收取肇事车辆挂靠费,应承担相关责任。在庭审质证意见中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不足,不具备合法性;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57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鉴定费数额过高,表示同意按照70%的比例承担交强险范围赔偿之外的原告合法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但是应当扣除已经通过秦洪泰支付给原告父亲王文龙的30000元。被告廊坊市金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主张金旅公司系被挂靠单位,每年收取少量挂靠费,对该车辆不具有占有、控制、收益权,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廊坊市金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由实际侵权人吴永生及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18时15分,被告吴永生驾驶冀R×××××号大客车,沿永兴路西侧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12308”号灯杆处(安泰小区门口),该车前部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浚帆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浚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永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浚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浚帆受伤后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76169.50元。2012年7月5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王浚帆伤情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骨板下出血(顶,右);颅底骨折(中颅窝底,右);头皮血肿(顶,右)。建议全休三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建议继续行高压氧及康复治疗;病情变化,门急诊随诊。”2012年7月5日,原告王浚帆到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15642.13元。该院入院记录中证实王浚帆伤情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建议门诊复查,继续口服神经营养剂及高压氧治疗。”原告王浚帆于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3718.08元。以上共支出医疗费95529.71元。原告受伤后,收到案外人秦洪泰给付现金30000元。原告王浚帆住院期间由父亲王文龙及母亲窦丽芝陪护,二人均系廊坊市恒泰印务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主张其母亲月收入3500元,其父亲月收入1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该公司出具的王文龙、窦丽芝的工资发放表及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请假,工资未发放的证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伤情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室出具的法大(2014)医鉴字第9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9.1a)款之规定,被鉴定人王浚帆智力、精神的伤残等级为Ⅸ级,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被告吴永生驾驶的冀R×××××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廊坊市金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廊坊市金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主张该车辆系挂靠在本公司名下。被告吴永生主张其驾驶的冀R×××××号大客车实际车主为秦洪泰,并向法庭提供了廊坊市金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韩光远的挂靠合同,及韩光远与秦洪泰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廊坊市金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挂靠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转让协议不认可。原告对挂靠合同、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主张应由被告廊坊市金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吴永生对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吴永生驾驶的冀R×××××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29日到2012年9月28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原告王浚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护工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408元、鉴定费400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法庭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95529.7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57天支持28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其父亲王文龙月收入10000元的纳税证明,不能证实王文龙月收入10000元的事实,且不能提供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相关医嘱,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6个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本院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每年32045元的标准计算57天,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10009元。原告主张住宿费9530元,其中提供了北京中苑宾馆出具的正式发票,金额为8280元,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就医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依照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支持6000元,以上共计167076.71元。鉴于原告已经收到秦洪泰给付现金30000元,此款应当在确认的损失当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冀R×××××号大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其承保的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永生主张受实际车主秦洪泰雇佣,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因吴永生不能提供受雇佣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应由侵权人被告吴永生与登记车主被告廊坊市金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依法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浚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09元,住宿费828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726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永生、廊坊市金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浚帆医疗费85529.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4000元等各项共计94379.71元的70%即66066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共计360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浚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6元,由被告吴永生、廊坊市金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秀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