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贺学君、王江丽与荣志均、蔡明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学君。委托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江丽。委托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志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明虎。上诉人贺学君、王江丽与被上诉人荣志均、蔡明虎生命权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原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荣法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贺学君、王江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学君系死者贺川的父亲,王江丽系贺川的妻子,荣志均系蔡明虎的舅舅。2013年11月14日21时许,荣志均与死者贺川的朋友谷鹏等人在荣昌区昌元街道后西一街一茶馆打麻将时,双方为支付筹码发生争执,此时贺川也在该茶馆打牌。争执中,荣志均与谷鹏、贺川在茶馆内发生打斗。双方被劝出茶馆后,荣志均又与谷鹏、贺川发生争执,并相互持铁钩、拖把等再次发生打斗,致荣志均的头面部受伤。随后,谷鹏、贺川离开现场。荣志均即给蔡明虎打电话叫其前来帮忙打架,并尾随谷鹏和贺川往荣昌区昌元街道后西街方向行走。当谷鹏和贺川行至后西街新疆绿色香瓜子店门面附近时,蔡明虎骑电动摩托车赶到,荣志均、蔡明虎即与谷鹏、贺川发生打斗。打斗中,蔡明虎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贺川、谷鹏进行捅刺,致贺川左胸部受伤,谷鹏的背部、腿部等多处受伤。谷鹏和贺川随即乘出租车前往荣昌区人民医院就治,当日23时许,贺川因抢救无效死亡。贺川死亡后,蔡明虎赔偿了贺川家属因贺川死亡的丧葬费等财物损失4万元整。2014年6月2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蔡明虎无期徒刑,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荣志均有期徒刑15年,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对蔡明虎、荣志均故意伤害贺川致死,贺川家属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月14日,贺学君、王学丽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荣志均、蔡明虎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22280元;本案诉讼费由荣志均、蔡明虎承担。一审另查明:死者贺川死亡时的近亲属有:父亲贺学君,1962年8月27日生;妻子王江丽,1987年6月12日生。一审法院认为,蔡明虎、荣志均的犯罪行为侵害了死者贺川的生命权,故对贺学君、王江丽因贺川死亡而遭受的财产损失,荣志均、蔡明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资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因蔡明虎已经赔偿贺学君、王江丽花费的贺川丧葬费等财产损失4万元,故贺学君、王江丽现要求荣志均、蔡明虎再次赔偿丧葬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贺学君、王江丽要求荣志均、蔡明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荣志均、蔡明虎已经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故对贺学君、王江丽该请求不予主张。贺学君、王江丽要求荣志均、蔡明虎支付贺川之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贺川的父亲贺学君未年满60周岁,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且该项费用也不属被害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贺学君、王江丽的诉讼请求。”贺学君、王江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荣志均、蔡明虎承担侵害公民生命权的民事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请求是侵害公民生命权的民事赔偿,一审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条驳回贺学君、王江丽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荣志均答辩称:现在监狱服刑,没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蔡明虎答辩称:其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也没有能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并且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不应纳入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一审未予支持贺学君、王江丽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恰当。且蔡明虎已经赔偿了贺学君、王江丽丧葬费等财物损失40000元。一审未予支持贺学君、王江丽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请求同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贺学君、王江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0元,由上诉人贺学君、王江丽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献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