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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旭与石伟、长顺县鑫奇电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石伟,长顺县鑫奇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刘旭,男,1986年1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石伟,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长顺县鑫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长寨镇者贡村复烤厂。组织机构代码:098300019。法定代表人许世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刘旭诉被告石伟及长顺县鑫奇电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期间,因被告石伟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于2015年6月19日在《法制日报》刊发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邵娟与人民陪审员蒙若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伟及长顺县鑫奇电子有限公司分别经公告送达和留置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长顺县鑫奇电子有限公司委托石伟持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与原告签订《厂房出租合同》约定,被告长顺县鑫奇电子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长顺县长寨镇者贡村的生产车间承租给原告作为仓库使用,租期为两年,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租金每年按28000元计算,两年的租赁费用共计56000元,需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将两年的租赁费用汇入被告长顺县鑫奇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世锋的银行账户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开始启用该租赁车间。2015年3月29日,长顺县烟草公司以租赁车间系其所有为由即刻收回。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石伟要求退还余下租金未果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厂房出租合同》,由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42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石伟及长顺县鑫奇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石伟作为被告长顺县鑫奇电子有限公司的代表持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告签订了《厂房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长顺县鑫奇电子有限公司将其厂区内的生产车间租赁给原告作仓库使用,租期两年,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租金每年按28000元计算,两年的租赁费用共计56000元需一次性给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一次性将两年的租赁费用56000元汇入被告长顺县鑫奇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世锋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开户账户:6228481198203034674。汇款后,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0日开始启用租赁车间。但至2015年3月29日,长顺县烟草公司以租赁车间系其公司财产为由即已收回。原告找被告协商退还余下租金未果才诉至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另查明:被告长顺县鑫奇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在《厂房出租合同》上加盖了“长顺县鑫奇电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公章确认了合同内容。但被告石伟作为该公司代表签订合同时未出具有相关书面授权委托书。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自认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石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厂房出租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法院依法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网站调取的长顺县鑫奇电子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许世锋的信息资料各一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虽被告石伟与原告签订《厂房出租合同》时未出具有相关书面授权委托书,但该合同已经被告长顺县鑫奇电子有限公司加盖了“长顺县鑫奇电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公章确认,可视为被告长顺县鑫奇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石伟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该代理行为有效,其代被告长顺县鑫奇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自成立时对原告及被告长顺县鑫奇电子有限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合同项下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另因涉案租金实际汇入的是被告长顺县鑫奇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世锋的银行账户,而该公司又是自然人独资,故上述租赁费用可视为已被被告长顺县鑫奇电子公司实际收取,在原告已依约付清租赁期限内所有租金的情形下,被告长顺县鑫奇电子有限公司应将租赁车间交付原告使用两年。现因租赁车间已被收回无法继续使用,被告长顺县鑫奇电子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厂房出租合同》并返还租赁费用42000元(已扣除使用6个月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长顺县鑫奇电子有限公司未及时退还租金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酌定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旭与被告长顺县鑫奇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二、限被告长顺县鑫奇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旭租金肆万贰仟元整(¥42000.00),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1210元,由被告长顺县鑫奇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崔 东审 判 员  邵 娟人民陪审员  蒙若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召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