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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牡丹江市银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艳波、徐明军典当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银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刘艳波,徐明军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86号原告牡丹江市银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浩斌,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丕双被告刘艳波被告徐明军原告牡丹江市银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典当公司)与被告刘艳波、徐明军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馨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9日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丕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波、徐明军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以后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兴典当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艳波于2014年6月10日以婚后家庭财产黑CY62**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来我公司进行典当,典当金额为80000元,当期为2014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止,月综合费为4.2%,并将车辆质押在原告处,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未到原告处提出赎当或续当,现被告所提交的典当财产已经成为绝当。请求法院对典当财产依法拍卖清偿本金80000元,补交月费28000元,给付利息134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补交月费28000元,给付利息134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刘艳波、徐明军未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4年6月10日当票1份,意在证明被告刘艳波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76000元,4000元预支后期的费用了。后期,用其购买的黑CY62**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质押,原告向其出具了当票,没有要求被告出具收款收条,双方没有签订典当合同。起诉时,发现原告与刘艳波的合同不符合典当合同的法律规定,故原告按民间借贷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补交月费28000元,给付利息13400元,放弃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二、二被告身份证明1份,意在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刘艳波、徐明军未质证。二被告刘艳波、徐明军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一有被告刘艳波的签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故本院视为二被告对刘艳波签名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体现典当金额为80000元,综合费用4000元,实付金额76000元,典当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月费率为4.2%,月利率2.8%,以上述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二体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被告刘艳波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自认实付被告刘艳波76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当票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原告为典当行,刘艳波为当户,当物为DYM6481AAB纳智捷车1辆,典当金额为80000元,综合费用4000元,实付金额76000元,典当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月费率为4.2%,月利率2.8%。被告刘艳波在当户签章处签名并捺手印,典当行处未签章。原告自认,被告刘艳波于借款时尚未购买车辆。后期,被告才将购买的DYM6481AAB纳智捷车质押于原告处。本院认为,典当法律关系是复合法律关系,即借贷关系与担保关系混合在一起,因本案原告与被告刘艳波未签订典当合同,且原告出具当票日,被告未购买或占有该车辆,故原、被告之间未构成典当的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如约履行出借义务,但实付金额为76000元,故被告刘艳波应偿还原告借款数额为7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补交月费28000元、给付利息134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系借贷关系,故不能运用典当的法律。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本案借款的月费率为4.2%、月利率为2.8%,合计为7%,此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24%予以保护,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利息为21280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徐明军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应为个人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波、徐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牡丹江市银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6000元、利息21280元(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到2015年8月10日止),2015年8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市银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9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刘艳波、徐明军负担3052元,原告牡丹江市银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海代理审判员  常馨元人民陪审员  靖玉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思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