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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开德、白山市江源区腾飞石灰石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法定代表人:于友焕,系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荀安东,系该合作联社职员。被告:付开德,男,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卫东,系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江源区腾飞石灰石矿。住所:白山市江源区。法定代表人:曹兆魁,系该石灰石矿经理。委托代理人:焉平,系该石灰石矿职员。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付开德、白山市江源区腾飞石灰石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泽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荀安东、被告付开德及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告白山市江源区腾飞石灰石矿委托代理人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7月17日,借款人付开德与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家堡子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0年7月17日至2011年7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起息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为贷款逾期后按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不按期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计收复利。2010年7月17日,抵押人白山市江源区腾飞石灰石矿与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将位于大石人镇红石村瓜子石18000立方米、1-3、2-4石子9400立方米、毛石15000立方米进行抵押,并设立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2010076。登记机关为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源分局。合同签订后,便将700000元贷款给付借款人付开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付开德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付开德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贷款到期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依法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庭审中,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付开德辩称:借款事实客观存在,但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逾期利息和复利违法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白山市江源区腾飞石灰石矿辩称: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述属实。同意还款。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付开德应否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贷款到期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山市江源腾飞石灰石矿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双方当事人向法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7月17日付开德与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金额7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0年7月17日至2011年7月1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贷款逾期后按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不按期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计收复利。2.2010年7月17日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将贷款700000元付给付开德,月利率为8.85‰。3.2010年5月24日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山市江源腾飞石灰石矿签订的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山市江源腾飞石灰石矿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有效。4.2013年7月5日付开德与焉平签订的逾期贷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信用社一直向付开德、白山市江源腾飞石灰石矿主张权利。付开德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有关利息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所请求的利息,证据1中关于基准利率上浮100%的规定,已经超出了人民银行规定正常利息的四倍,应当不予支持。而关于罚息和复利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逾期利息即使应当支持,也应当按照罚息利率第二项上浮50%的规定。对证据3付开德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4中利息其中包括罚息和复利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付开德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白山市江源腾飞石灰石矿同付开德质证意见一致。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庭审中,付开德提出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日期是2015年7月6日,而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4是2013年7月5日。根据这两个时间,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还款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付开德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因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还款是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交2015年7月1日江源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时效内向付开德、白山市江源腾飞石灰石矿主张权利。付开德对提交的江源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内容不清楚,不予质证。没有其他证据向法庭提交。白山市江源腾飞石灰石矿同付开德质证意见一致。没有其他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山市江源区腾飞石灰石矿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3033)。合同约定,抵押人(甲方)白山市江源区腾飞石灰石矿、抵押权人(乙方)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确保付开德与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的实现,白山市江源区腾飞石灰石矿自愿为债务人与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其他款项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抵押财产为石子,位于大石人镇红石村,数量为42400立方米,价值1409000元。甲方处盖有白山市江源区腾飞石灰石矿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有焉平的签字。乙方处盖有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家堡子信用社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有江常平的签字。2010年7月17日,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开德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3033)。合同约定,借款本金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付开德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原则为先息后本、按期结息、利随本清。对付开德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当天,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向付开德发放借款700000元。付开德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并从2010年7月17日开始拖欠利息。2013年7月5日,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借款人付开德、担保人焉平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借款人付开德、担保人焉平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上签字并按手印。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江源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内容为:“我院已接到你(单位)2015年7月1日诉付开德、白山市江源区腾飞石灰石矿的起诉状,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诉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我院决定立案审理。……。”盖有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公章。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状的时间为手写“2015年7月6日”。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的时间为2015年7月6日。本院认为,付开德、白山市江源区腾飞石灰石矿主张2015年7月6日借款已过两年诉讼时效。虽然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状的时间以及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的时间均为2015年7月6日。但根据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江源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的规定,能够证明收到诉状的时间为2015年7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故,对付开德与白山市江源区腾飞石灰石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山市江源区腾飞石灰石矿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开德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后,付开德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开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2010年7月17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贷款到期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二、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山市江源区腾飞石灰石矿2010年5月24日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有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付开德、白山市江源区腾飞石灰石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泽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