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4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427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冯志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强春艳,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雪(实习),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志强,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强春艳、芦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4日经同学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7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嗣后,被告长期炒股,不思劳作,不尽作父亲及丈夫应尽之义务,小孩一直由原告照管,并逼原告辞去送报工作,去卖彩票。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用欺、哄、诈手段,向原告及原告亲朋借钱为其买养老保险以及在南充市老干部休养所集资建房,且逼原告将婚前房产出售用于付房款。同时,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而纠纷不断,使原告长期处于紧张和恐惧之中,在经济压力和精神痛苦的双重打击下,心理崩溃,多次欲轻生。更有甚者,被告与其母亲经常无端辱骂原告,长期置原告于不顾,在原告生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但不闻不问,还要原告交付生活费,否则便不让在家吃住。2015年7月12日下午,被告抢去原告钥匙,致使原告无法回家,也不让原告看望女儿。据此,由于原、被告长期处于争吵、冷战分居状态,致感情已彻底破裂,实难维系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虽经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因小孩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判令原告依法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房、股票及存款),格力空调两台归原告所有,原告个人物品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5万元并赔偿原告物质损害及精神损害费10万元;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无住房补助费5万元;被告退还交纳养老保险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无共同债务。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子女出生证明、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报警登记表、社区证明、诉讼保全费票据、调查证人唐某、殷某、杨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至今长达10余年,期间感情一直较好,建立起了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偶有纠纷,但事后均能和睦共处,共同持家,共同抚育小孩,且双方均无有损夫妻感情情形,原告本次诉请离婚系被告暂无工作所致,故请求法院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原、被告现所居住房屋及空调系被告母亲所有,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进行分割;原告在顺庆区铁荣路31号拥有一套住房,不存在无住房补偿问题;被告不具备婚姻法规定有过错情形,不应给予损害赔偿;原、被告并未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及财产进行约定,养老保险费2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借款,不应退还;原、被告个人物品本属于个人所有,不存在分割。对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戊、何某、张某证明、《伤害赔偿和解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荣誉证书》、医疗费票据、婚生女户籍证明、红军院管委会证明、幼儿园证明、红军院保安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5年8月4日经同学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于2007年1月7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在校学生,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嗣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和。2015年7月12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即离开被告到住房中居住生活至今。后诉请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兴家立业,共同抚育子女,彼此互敬互爱共同生活长达十余年之久,在此期间,虽然为生活琐事发生了些许纠纷,但事后均能和睦共处,共同持家,由此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以夫妻感情、家庭事业为重,彼此多作沟通,互谅互让,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良好氛围,其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况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