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陈玉宝与上海华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宝,上海华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陈玉宝,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狄国鸣,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伟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莺,女。委托代理人严坚平,男。原告陈玉宝诉被告上海华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狄国鸣,被告上海华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莺、严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宝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强电工。双方曾两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月基本工资人民币3,200元、工龄工资200元、全勤奖200元及绩效考评奖50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并未不服从被告工作安排,而系身材矮小无法更换灯泡,却遭被告无故扣款。2015年2月27日上午,原告因被扣奖金之事与领导评理,后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虽有推搡行为,但并未殴打对方。在中午调查时,原告虽有推桌、踢门行为,但未损坏财物。被告即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此后被告也未及时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600元、延迟退工损失4,100元。原告陈玉宝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4、录音材料。证明2015年2月27日事发经过,原告并无殴打及损害物品的行为。被告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完整的录音材料,原告实际存在辱骂殴打行为。除此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上海华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2月27日,原告就绩效考评奖被扣发事宜与人事及工程部负责人交涉中发生争执,被告另一员工主动劝说,但遭原告辱骂及殴打,被告保安部至现场后陪同原告离开。当日中午,被告与原告针对上述冲突进行面谈,原告再次踢门并将椅子扔向调查人员。原告的过激态度和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此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前往办理退工手续。2015年3月18日,原告至被告处拒绝签收致使未能领取退工单和劳动手册,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华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尚嘉中心物业管理处架构图。证明原告所在技术班组并未招满及工程部上下级关系。2、员工手册及公司管理制度培训单。证明原告对于被告的规章制度是明知的。3、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承诺遵守员工手册规定。4、员工过失报告单、证人证言、照片、监控视频。证明原告不服从合理的工作安排和劝导,辱骂领导,在工作场所打人,造成恶劣影响;在进行调查时态度恶劣,侮辱同事,破坏财物,已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5、员工违纪处罚通知书、申诉书。证明原告已收到处罚通知,但否认事实并提出申诉。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挂号回执。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因其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7、通知及挂号回执。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办理退工手续。8、网上招退工记录。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3月16日为原告办理网上退工手续。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汤某某、马某、钟某某出庭作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持有异议;对证据2中员工手册不予认可,认为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对证据4证明内容持有异议,对证人证言认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相互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5中员工违纪处罚通知书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且认为并未收到该通知;对证据6证明内容持有异议,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除此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曾两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约定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工作岗位强/弱电技工;所在岗位执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月工资3,200元;原告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及其修订内容等。原告每月另有工龄工资200元、全勤奖200元及绩效考评奖500元。2015年1月,被告因原告未按照要求进行更换维修任务,扣除原告当月绩效考评奖100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因不服被告对其上述扣款事宜,至被告处询问原因,后因原告与办公室内其他同事发生口角,原告有辱骂及推搡对方行为,被告通知保安到场劝退原告。当日中午,被告与原告就上午发生事宜进行面谈。调查中,原告存在拉动桌子及踢门等行为。此后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当日。被告员工手册第45.4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者,给予记大过,即时辞退处理:不服从上级合理的工作安排和劝导,且辱骂上级主管造成恶劣影响;损害他人的安全,在工作场所打人;当众侮辱同事,情节严重;故意损坏别人和公司财产物品,造成重大损失”。原告知晓该规定。2015年3月3日,原告曾书面向被告提出申请,否认存在打人,要求撤回处罚恢复上班,被告未予同意。2015年3月1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2015年3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签收劳动合同及退工单,原告表示因双方未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拒绝签收。此后,被告再次书面通知原告前往领取劳动手册、退工单等手续。2015年7月9日,原告领取劳动手册等退工手续。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79.80元;支付延迟退工损失4,513.30元。2015年5月7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延迟退工损失107.59元;二、对申请人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诉讼中,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931.67元。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否合法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2015年1月,被告因原告未按照要求进行更换维修任务扣除其绩效考评奖100元。原告为此于2015年2月27日与被告进行交涉,在被告对其进行解释后,如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但原告与被告部门负责人发生争执,并进一步在工作场所与其他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辱骂、推搡他人,其过激行为既违反被告员工手册规定,同时也违背劳动者应尽的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被告据此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6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5年2月27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此后其迟于2015年3月16日为原告办理网上退工手续,未能及时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于同月18日通知原告领取劳动手册、退工单,遭原告拒绝。当日被告已履行用人单位应尽的通知义务,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此后延迟退工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以原告离职时本市失业保险金最高标准1,170元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7日延迟退工损失16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玉宝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7日延迟退工损失人民币161元;二、驳回原告陈玉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陈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正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