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3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原系金创集团保安。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2015年9月18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金创集团国内市场部办公室,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放在该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出人民币38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夏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6天,至2015年12月11日止。所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杭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