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乐执字第0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戴广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广才,张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乐执字第00167-1号申请执行人戴广才。被执行人张觉平(曾用名张菊平)。戴广才与张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4)张乐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觉平应归还戴广才借款64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0元,由张觉平负担。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张觉平长期不在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1套位于张家港市乐余镇庆丰村3组的农村自建房,本院已于2015年3月5日查封。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乐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平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